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王韻凱
訴訟
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上 訴 人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祥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 訴 人 陳裕昌
特別代理人 陳思敏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兆祥
林文能
天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光容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二十九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消上
字第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各自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
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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