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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賴秋景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債務人為賴良一(兼義務人),上訴人及 賴天培自始即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此次設定抵押權登記雖未 檢附債權證明文件,然依證人張順立(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 、證人朱坤明(負責辦理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之證詞, 可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時,賴文炎及賴良一 均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即為系爭清算協議書所示之新台幣 (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揭所謂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明示連 帶債務,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均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見上訴 人當時已同意就賴文炎及賴良一於系爭清算協議書記載之債務二 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負連帶責任,並以其等所分得之房屋 作為物上擔保等情,洵屬有據。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抵押權 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同意縮減抵押標的物僅剩九三七七建號, 上訴人同意擔任債務人並提供印鑑證明正本,抵押權變更內容明 確記載「變更前:2.義務人:賴良一、賴秋景(即上訴人)、賴 天培,3.債務人:賴良一;變更後:2.義務人:賴秋景,3.債務 人:賴秋景」,對照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訴人僅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同意為 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亦為系爭清算協議書之二千六百四十四 萬二千八百元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原判決根據證人張順立、朱坤明之證詞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設定書之記載之客觀情事(即 間接事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清算協議書 所載之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關於抵押權變更內容明確記載「變更前 :2.義務人:賴良一、賴秋景、賴天培,3.債務人:賴良一;變 更後:2.義務人:賴秋景,3.債務人:賴秋景」,卷內並附有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對照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僅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 」,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同意承擔原債務人賴良一之債務,與賴良 一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致,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辯稱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印製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須知及範例」載有 「義務人印鑑證明」為「擔保物減少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乙事 ,縱令非虛,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客 觀事實,為上訴人已同意債務承擔之認定結果。另系爭清算協議 書第一、三條分別記明:賴文炎、賴良一應付給被上訴人二千六 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由被上訴人將過戶給賴文炎、賴良一之 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該抵押權俟被上訴人替賴文 炎、賴良一辦妥貸款後轉償還後塗銷;賴文炎、賴良一同意房屋 過戶給賴良一、賴天培、上訴人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七頁 )。則該二戶房屋係要擔保該協議書所載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 八百元債務之履行甚明,況另有證人張順立、朱坤明分就書立系 爭清算協議書、辦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經過,結證在卷,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為系爭清算協議書之二千 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無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指稱其承擔之債 務為可分之債,僅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云云,為無可採 ,亦無錯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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