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賴秋景
訴訟
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謝維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
債務人為賴良一(兼義務人),上訴人及
賴天培自始即為義務人兼連帶
保證人;此次設定抵押權登記雖未
檢附
債權證明文件,然依證人張順立(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
、證人朱坤明(負責辦理該次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之證詞,
可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時,賴文炎及賴良一
均知悉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內容即為
系爭清算協議書所示之新台幣
(下同)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
揭所謂連帶保證人即屬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明示連
帶債務,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均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見上訴
人當時已同意就賴文炎及賴良一於系爭清算協議書記載之債務二
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負連帶責任,並以其等所分得之房屋
作為物上擔保
等情,
洵屬有據。
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辦理抵押權
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同意縮減抵押
標的物僅剩九三七七建號,
上訴人同意擔任債務人並提供印鑑證明
正本,抵押權變更內容明
確記載「變更前:2.義務人:賴良一、賴秋景(即上訴人)、賴
天培,3.債務人:賴良一;變更後:2.義務人:賴秋景,3.債務
人:賴秋景」,對照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訴人僅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同意為
債務承擔,所承擔之債務亦為系爭清算協議書之二千六百四十四
萬二千八百元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原判決根據證人張順立、朱坤明之證詞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設定書之記載之客觀情事(即
間接事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為擔保系爭清算協議書
所載之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債務;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關於抵押權變更內容明確記載「變更前
:2.義務人:賴良一、賴秋景、賴天培,3.債務人:賴良一;變
更後:2.義務人:賴秋景,3.債務人:賴秋景」,卷內並附有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對照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僅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
」,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同意承擔原債務人賴良一之債務,與賴良
一有達成債務承擔之
合致,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辯稱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印製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須知及範例」載有
「義務人印鑑證明」為「擔保物減少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乙事
,縱令非虛,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客
觀事實,為上訴人已同意債務承擔之認定結果。另系爭清算協議
書第一、三條分別記明:賴文炎、賴良一應付給被上訴人二千六
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由被上訴人將過戶給賴文炎、賴良一之
二戶房屋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該抵押權
俟被上訴人替賴文
炎、賴良一辦妥貸款後轉償還後塗銷;賴文炎、賴良一同意房屋
過戶給賴良一、賴天培、上訴人三人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七頁
)。則該二戶房屋係要擔保該協議書所載二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
八百元債務之履行甚明,況另有證人張順立、朱坤明分就書立系
爭清算協議書、辦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經過,
結證在卷,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為系爭清算協議書之二千
六百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無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指稱其承擔之債
務為可分之債,僅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
云云,為無可採
,亦無錯誤,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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