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郭蔡快       郭秀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訴 人 梁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依 序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 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方士吉〔下稱方士 吉,經原審判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新台幣(下同 )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 元本息確定〕之僱用人。方士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借得牌照號碼 四六七一-N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原台南縣西 港鄉「南四十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樂高幹八二」電 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由郭蔡 快騎乘後載郭秀鏞之牌照號碼 NIO-六五八號重型機車,致郭秀 鏞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左 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股骨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 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房顫動等傷害;郭蔡快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二至第八根助骨骨折 、外傷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等傷害。郭蔡快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六 百八十五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 (原審誤載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財產上損害 一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郭秀鏞支出醫 療費用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二百三十八萬 五千六百七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四十三 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 士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方士吉 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 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 經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方士吉之僱主;伊遭方士吉欺騙,若伊明知 方士吉無駕駛執照,必然不會將系爭小貨車出借,況上訴人就此 部分亦未舉證,其等主張自非可採。再駕駛執照之有無,車輛 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郭秀鏞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方士吉應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駁回郭秀鏞其餘上訴及 郭蔡快之上訴,係以:智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於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為暫停營業狀態 ,方士吉亦無於智淵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且上訴人就方士吉受 僱於被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智淵公司乙節,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以實其說。方士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未領得合法駕 駛執照,但被上訴人及方士吉均陳稱:因方士吉隱瞞無駕駛執照 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不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等語;參諸方士吉因 交通違規,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 派出所)吳勝宏巡佐攔查時,仍偽稱:「未帶駕照」,有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在卷可參;上訴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明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況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 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駛用,具有過失,但系爭車禍事故肇事 主因為方士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所造成,而 駕駛執照之有無,係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難以執此遽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士吉已駕駛車輛 多年,認其並非無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技術,尚不能以被上訴人 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遽謂被上訴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方士 吉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 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 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 人將系爭小型貨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 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查卷附之勸導單內(見原審卷七三頁 ),僅記載車牌號碼「 COP-三三五號」,該車輛究屬機車、自 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已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即以九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由大林派出所吳勝宏巡佐開立之上開違規勸導單, 遽認被上訴人係遭方士吉詐騙,不知方士吉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 ,自嫌率斷。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 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 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 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方士吉已陳稱: (二○○四年到二○○五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有無開過系爭車輛 ?)只有一次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方士吉有安全駕駛小 貨車之技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九九 ○二二三號鑑定書復認定:方吉士無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參之方士吉係在上訴人已停於事 故發生地點,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自後撞及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見原審卷九○至九一頁),顯見方士吉非有安全 駕駛小貨車之技術能力,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開部分既經廢棄,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