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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廖為民       廖為政       廖為國       廖為文       廖淑真       郭達朗       李秀蘭       古景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根       廖淳清       呂榮祥       廖先仁       謝河妹       陳展博       許金榮       張鳳鳴       徐旭華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住同上 上 訴 人 周明碧 住新北市○○區○○○路○○號       曾盛勇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被 上訴 人 龔富儫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52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中一人提起上訴,係 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雖僅上訴人廖為民以次八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廖德根以次十四人,併 列該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 、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林波籬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廖為民以次五人(該 五人於原審更審時聲明承受訴訟)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廖為民以次五人就廖 林波籬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裁判分割之判 決。 上訴人廖淳清以次三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謝河 妹以次十人(其中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二人因於訴 訟繫屬中受讓原共有人許梅桂及李美美、蘇陳寶玉之應有部分, 而於原審更審承當訴訟)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 廖為民以次九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部分 共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准許興建鋼筋混 凝土造四層及三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合法建物) 各一幢之基地,建築完成後,領有二張使用執照(分別為五九使 字第○五八六號及六○使字第○七七六號,下分稱○五八六號、 ○七七六號使用執照),為二座集合且整體興建之建物,各使用 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二、三 、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無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得分割,亦應部分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以維系爭合法建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命廖為民以次五人就廖林波籬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無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㈢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其中E、F、G外,其 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 即廖為民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廖生地及上訴人廖德根、廖為民、 廖為政等人向工務局申請興建系爭合法建物之基地,分別領有○ 五八六號及○七七六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現主要作為店面及安 東臨時攤販市場之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原為台北市○○區○○段(下稱龍安段)五 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分割為同段五六八之一、五六八 之六、五六八之七、五六八之九、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該五 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系爭四二九地號,四二九地號土地 分割為系爭土地。其中上開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四十五 年間曾出具同意書由共有人之一廖水故於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 又共有人亦出具同意書予廖生地及廖德根、廖為民、廖為政申請 興建系爭合法建物,並取得前述使用執照。廖為民以次五人之被 繼承人廖生地及廖林波籬於六十二年間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時, 未將其應有部分集中單獨取得分割後之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卻 於六十四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 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下稱家訴字第四號)】,單獨取得分割後 五六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學府段四○五地號)土地後,訴請拆 除廖水故所興建之地上合法建物,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八二號判決勝訴確定,造成現今地上建物與土地無法合一之現 象。又重測前龍安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原有依四十七年營字 第八一四號建築執照興建之合法建物,惟該地共有人廖生地及廖 林波籬在家訴字第四號判決訴訟程序並行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執 該判決將上開八一四號建築執照建築之合法建物拆除,廖為民以 次五人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出具同意 書由他共有人建築房屋之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若 禁止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將使未占用土地之共有人空有土地所 有權卻須負擔稅負,而無法獲得任何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係 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且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或受同意書之拘束,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經原法院將被上訴人所提原物分割之四種方案函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詢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依 該處覆函,可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有違「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四、六條規定,而不可採,則本件如按 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兩造既未能提出原物分割之妥善方 法,應僅有變價分割一途。參酌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按公告現 值核算應繳納之增值稅即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一萬七 千五百八十三元,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四方案鑑價均高達八億餘元 ,且面臨和平東路二段六二巷、鄰建國南路二段、和平東路二段 等主要道路,地點尚佳,系爭合法建物則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 建造完成,已甚老舊,經濟價值不高,斟酌若變賣系爭土地,買 受人可拆除地上建物取得完整之基地開發利用,兩造可取得價金 另行購地或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土地,可促進系爭土地之有效開發 利用,改建後之利用價值兩造均可共蒙其利,兩造之利害關係, 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共有人廖林波籬既已死亡,由廖為 民以次五人繼承,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廖為民以次五人就被繼承 人廖林波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 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 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 ,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 分配方法。則法院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不能以原物分配, 擬依職權為其他分配方法時,程序上即應使當事人就該分割方法 有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始得謂允洽,且在理由項下,應詳細論 述共有人主張之分配方法與法院所擬分配方法之優劣,始稱完備 ,而昭折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所提E、G、D、F分割方 案(各方案鑑定圖詳如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一二五頁以下,各方 案保持共有及金錢補償數額計如同卷三六二頁以下)分割,各方 案均以部分受原物分配,部分受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廖淳清以 次三人未表示分割方案,謝河妹以次十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法,廖為民以次九人表示若准予分割,希望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E方案為基準,由廖為民以次九人與廖姓族親即廖德根以次四人 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四六四頁以下),似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願為原物分配配合金錢補償。原審未使廖 德根以次四人表示是否願與廖為民以次九人保持共有及使廖為民 以次九人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評估該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或 自行斟酌有無適合之部分原物分割、部分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分割方案,經建管處覆函認為均有違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而不可採,即認本件共有物分割, 僅變價分割一途,所踐行之程序已有可議。又原審未詳予比較變 價分割與原物分配配合金錢補償分割之優劣為比較,並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後段之規定,斟酌有無 其他適當而有益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遽然命為變價分割,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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