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廖為民
廖為政
廖為國
廖為文
廖淑真
郭達朗
李秀蘭
古景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廷昌
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廖德根
廖淳清
呂榮祥
廖先仁
謝河妹
陳展博
許金榮
張鳳鳴
徐旭華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住同上
上 訴 人 周明碧 住新北市○○區○○○路○○號
曾盛勇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被 上訴 人 龔富儫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52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共有人中一人提起上訴,係
有利同造共有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雖僅上訴人廖為民以次八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廖德根以次十四人,
爰併
列該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
、四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林波籬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廖為民以次五人(該
五人於原審更審時聲明
承受訴訟)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爰依
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廖為民以次五人就廖
林波籬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
裁判分割之判
決。
上訴人廖淳清以次三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謝河
妹以次十人(其中上訴人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二人因於
訴
訟繫屬中受讓原共有人許梅桂及李美美、蘇陳寶玉之應有部分,
而於原審更審承當訴訟)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
廖為民以次九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部分
共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准許興建鋼筋混
凝土造四層及三層店舖、辦公室用之建物(下稱系爭合法建物)
各一幢之基地,建築完成後,領有二張使用執照(分別為五九使
字第○五八六號及六○使字第○七七六號,下分稱○五八六號、
○七七六號使用執照),為二座集合且整體興建之建物,各使用
戶與現有巷道之聯通,均係利用二座「公共樓梯」進出,二、三
、四樓各層空間且有「公共走廊」相通,與一般公寓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無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縱得分割,亦應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以維系爭合法建物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命廖為民以次五人就廖林波籬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判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無
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㈢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其中E、F、G外,其
餘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共有人
即廖為民以次五人之被
繼承人廖生地及上訴人廖德根、廖為民、
廖為政等人向工務局申請興建系爭合法建物之基地,分別領有○
五八六號及○七七六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現主要作為店面及安
東臨時攤販市場之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原為台北市○○區○○段(下稱龍安段)五
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分割為同段五六八之一、五六八
之六、五六八之七、五六八之九、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該五
六八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系爭四二九地號,
嗣四二九地號
土地
分割為系爭土地。其中
上開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四十五
年間曾出具同意書由共有人之一廖水故於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
又共有人亦出具同意書予廖生地及廖德根、廖為民、廖為政申請
興建系爭合法建物,並取得前述使用執照。廖為民以次五人之被
繼承人廖生地及廖林波籬於六十二年間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時,
未將其應有部分集中單獨取得分割後之五六八之一○地號土地,
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卻
於六十四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
四年度家訴字第四號(下稱家訴字第四號)】,單獨取得分割後
五六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學府段四○五地號)土地後,訴請拆
除廖水故所興建之地上合法建物,經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八二號判決勝訴確定,造成現今地上建物與土地無法合一之現
象。又重測前龍安段五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原有依四十七年營字
第八一四號建築執照興建之合法建物,惟該地共有人廖生地及廖
林波籬在家訴字第四號判決訴訟程序並行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執
該判決將上開八一四號建築執照建築之合法建物拆除,廖為民以
次五人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出具同意
書由他共有人建築房屋之
分管契約,並不影響共有物之分割,若
禁止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將使未占用土地之共有人空有土地
所
有權卻須負擔稅負,而無法獲得任何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侵害其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離,
乃係
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且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
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或受同意書之
拘束,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自無不合。經原法院將被上訴人所提原物分割之四種方案函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詢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依
該處覆函,可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有違「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四、六條規定,而不可採,則本件如按
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兩造既未能提出原物分割之妥善方
法,應僅有變價分割一途。
參酌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按公告現
值核算應繳納之增值稅即達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二十一萬七
千五百八十三元,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四方案鑑價均高達八億餘元
,且面臨和平東路二段六二巷、鄰建國南路二段、和平東路二段
等主要道路,地點尚佳,系爭合法建物則於五十九年、六十年間
建造完成,已甚老舊,經濟價值不高,斟酌若變賣系爭土地,買
受人可拆除地上建物取得完整之基地開發利用,兩造可取得價金
另行購地或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土地,可促進系爭土地之有效開發
利用,改建後之利用價值兩造均可共蒙其利,兩造之利害關係,
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
暨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共有人廖林波籬既已死亡,由廖為
民以次五人繼承,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廖為民以次五人就被繼承
人廖林波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
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
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
院
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
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
,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
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
分配方法。則法院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不能以原物分配,
擬依職權為其他分配方法時,程序上即應使當事人就該分割方法
有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始得謂允洽,且在理由項下,應詳細論
述共有人主張之分配方法與法院所擬分配方法之優劣,始稱完備
,而昭折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按其所提E、G、D、F分割方
案(各方案鑑定圖詳如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一二五頁以下,各方
案保持共有及金錢補償數額計如同卷三六二頁以下)分割,各方
案均以部分受原物分配,部分受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廖淳清以
次三人未表示分割方案,謝河妹以次十人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法,廖為民以次九人表示若准予分割,希望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E方案為基準,由廖為民以次九人與廖姓族親即廖德根以次四人
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原審重上更㈠字卷㈡四六四頁以下),似
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願為原物分配配合金錢補償。原審未使廖
德根以次四人表示是否願與廖為民以次九人保持共有及使廖為民
以次九人提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以評估該分割方案是否可行或
自行斟酌有無適合之部分原物分割、部分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分割方案,經建管處覆函認為均有違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而不可採,即認本件共有物分割,
僅變價分割一途,所踐行之程序已有可議。又原審未詳予比較變
價分割與原物分配配合金錢補償分割之優劣為比較,並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後段之規定,斟酌有無
其他適當而有益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遽然命為變價分割,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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