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律師
參 加 人 陳本源
張 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尹啟銘
被 上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監察人於無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倘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等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五
項之規定自明。參稽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
之審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
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
要之情形,始為相當,以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倘並無不能召開董
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
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
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
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自失立法原意。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四屆董監事
,
迨該屆董事會召開會議,監察人陳本源未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
臨時會,
嗣陳本源召集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
○區街○號F棟十三樓召開上訴人公司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
該會臨時由股東提議之方式,將上訴人公司原「五董三監」之席
次,表決變更改選為「三董一監」,為原審認定
兩造不爭之事實
;另據被上訴人指陳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中完全未記載任何
召集之原因
等情,提出議事錄影本乙件為證。原審並以上訴人公
司第四屆之監察人陳本源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與公
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要件未合,自屬違反法令,顯足影響決議
,因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有據,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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