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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翁立祐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上訴 人 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賓 被 上訴 人 蘇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 字第九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當等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 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生公司)僱用之員工,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怡生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被上 訴人蘇秀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指示上訴人及另二名員工搬 運壓克力杯七十八箱,該搬運所需動作非特殊困難之舉動,上訴 人事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身體不適搬運重物 ,搬運過程亦未告知身體不適情形,尚難以事後因腰部扭傷引發 腰椎第五神經根病變,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第二項關於未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而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措施之規定。又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係指搬運單一物 件重量達四十公斤或五百公斤以上,為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應 以機具、車輛搬運為原則,上訴人所搬運之壓克力杯每箱重約十 至十二公斤,每次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富全、邱建翔接力從地下 室搬運一箱至一樓,其等每次搬運重量未逾四十公斤,自未違反 上述設施規則之規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在就業場所搬運壓克力 杯受有職業災害,確有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止計三百五十四天需休養不能為勞力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每日八百元 請求工資補償二十八萬三千二百元。惟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而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 擔,怡生公司就本件職業傷害補償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 以抵充,扺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怡生公司補償十四萬一千六百 七十六元本息,其超過上開金額即怡生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三 百二十四元、蘇秀玲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各本息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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