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廣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雪芳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齊露比Ruby .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民商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即陸續註冊取得「INTEL」商標二十四件及包含「INTEL
」字樣商標五十二件,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
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及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
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多排名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
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
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取得審
定案號第S176775號「INTEL」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服務
暨對
外貿易有關之資訊、諮詢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或國內外廠商各
種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未得伊之同意,竟以「INTEL」字樣連結「TRANS」,即
以「INTEL-TRANS」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以「 INTEL-
TRANS CO., LTD. 」之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
請進出口廠商登記,並使用在其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從事
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該英文名稱與上訴人之中文名稱既
無相關,且「TRANS 」字樣係交通運輸業之慣用字,並無識別性
,真正作為識別營業主體之字樣僅有「INTEL 」,在消費者接觸
時,極易混淆為「INTEL 」系列之一而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上訴
人與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等關係或其他關聯性。上訴
人之行為已減損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商譽,並發生混淆,構成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所稱之商標侵害,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
等情,
爰
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申請以系爭英文名稱
登記為公司英文名稱,使用於報關、業務連絡、帳單、銀行匯出
入等業務至今,與被上訴人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產銷商,既無
競爭關係,亦不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且被上訴人在船務代理及國
際貿易業亦無商譽可言。又商標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
,同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商標專用權以商品為限,修正後同法第二
十九條始涵蓋「服務」,被上訴人「INTEL 」字樣之商標權範圍
原未及於船務代理及國際貿易業,其第S176775 號商標之申請日
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較伊登記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為晚,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伊自不負侵害商標權責任;且伊屬善意使
用,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
拘束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
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
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此觀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公司如以英文名稱作為表彰
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且係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之英文
字樣為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致有該款所定情形時,仍有該規定
之
適用。次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行號有經
營進出口業務之需要者,須向國貿局申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上
訴人經營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業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原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嗣已
裁定更正)以系爭英文名稱向國貿
局申請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且使用在該公司招牌、名片及文件上
,從事國際貿易及船務代理等業務等情,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足
認上訴人係以系爭英文名稱作為表彰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兩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登記「INTEL 」字
樣之商標,於其多年投入鉅資及人力為經營、產品開發及廣告行
銷下,已廣為全世界消費者所熟知,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五年止
,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十大商標,已達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
名程度等情,
業據提出其於我國媒體揭露之系爭商標資料、商標
調查機構「Interbrand」之商標調查報告資料、西元1994年美國
「The Business Week(商業週刊)」報導、「INTEL」商標註冊
案資料等件為證,參以「INTEL 」註冊商標字樣早已普遍使用在
國內相關產品上,為消費者所熟悉,
堪認確屬著名商標;上訴人
諉稱不知係屬著名商標
云云,顯難憑採。另被上訴人提出汎亞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徵信報告書,證明上訴人使用其商
標字樣確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上訴人雖指其中受訪者未留住址
及身分證字號,或有簽名未留電話號碼、以及未簽名而留電話號
碼者等諸多瑕疵,且汎亞公司之專業
乃為債信資料之蒐集,有關
商標方面之爭議並
非其專業;況其依問卷上所列電話查詢,其中
有三位表示不會接受問卷調查,有三位為空號,有三位為非原受
訪人,有六位未接聽手機,五位表示毫無印象曾填過該問卷,
足
證問卷內容可疑云云。
惟上訴人以
上開問卷上之電話號碼電詢受
訪者,對受訪者而言,實屬
嗣後之困擾,是該等受訪者於上訴人
循線去電質問時,不願承認,非無可能,上訴人以其自行查證之
結果,質疑該徵信報告,已非可採。且汎亞公司乃依法設立對外
經營徵信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指摘其非專業所製作之問卷內容虛
假云云,顯屬單方臆測;況該報告內容,僅係將上訴人之公司英
文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商標並列,詢問受訪者對兩者間關係之看法
,所涉專業並非高深。而該報告係針對國內二十五歲至五十歲年
齡層、不限性別之人口,進行問卷調查,有效問卷數為五十份,
其中認為上訴人系爭英文公司名稱為被上訴人之商標者有4%認為
是,34%認為可能是;就被上訴人之「INTEL」商標是否為上訴人
之商標
一節,有4%認為是,44%認為可能是;另就上訴人「Intel
-Trans Co.,Ltd」公司與被上訴人INTEL公司間之關係,有10%受
訪者認為兩者是關係企業,36% 受訪者認為兩者可能是關係企業
,合計有46% 受訪者認為兩者間必有一定關係存在。再詢問受訪
者知道「Intel-Trans Co.,Ltd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船務代理
或國際貿易時,是否仍會在看到「INTEL」商標時,認為「INTEL
」公司所販售者係CPU或電腦等相關產品時,23%受訪者表示不一
定,30%受訪者表示不會,意即有53%受訪者將會對於向來之認知
產生動搖。足見被上訴人之「INTEL 」商標確因上訴人使用相同
文字做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而「減損」其識別性,依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商標權。從而,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後段所稱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營
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其
態樣原即非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商標使
用,而係基於對著名之註冊商標之保護,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
害商標權。而是否構成侵害,係以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
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
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使用「IN
TEL 」商標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依其使用情形,可
認係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而被上訴人之「INTEL 」
商標,於八十八年以前即經註冊,使用於電腦等相關商品及服務
,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五年止,每年排名大多為世界前十大商標
,已達著名程度,上訴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該公司之英文名稱,
已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等情,既經原審認定
無訛,則原審認上訴
人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侵害商標權責任,於法自
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商標法第六條規定,且其服務與被
上訴人之商品、服務性質不同,不致發生混淆等語為由,謂原
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以
「INTEL 」商標字樣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雖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施行,但上訴人既於法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該名稱,
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
難謂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
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之「INTEL 」字樣商標,於八十八年以前即
屬業經註冊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不得諉稱不知,則上訴人自非屬
善意且合理使用,亦不合於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情形,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末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併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排除侵害、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除去侵害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
人停止使用「INTEL 」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被上訴人
既係就該單一聲明,合併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於依商標法規定
請求為有理由時,關於公平交易法部分,即
無庸審究。是原審其
餘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暨敘
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部分,均屬贅論,其當否尚與判決結
果
無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暨其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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