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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美櫻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朱少華 訴 訟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吳亦圭 被 上 訴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紹堉 被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貴賢 被 上 訴 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澄清 被 上 訴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書鴻 被 上 訴 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喻賢璋 上 列 六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會議結論,係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配合高雄市○○區○ ○○○道路作業,對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之單方承諾,不能認係上 訴人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契約。上訴人施美櫻人格權並無受侵害 之情事,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營業權是否受有損害與被 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 ㈡第一九九、二五一頁,卷㈢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頁)。 於第三審上訴狀始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院自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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