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施美櫻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朱少華
訴 訟代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吳亦圭
被 上 訴 人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紹堉
被 上 訴 人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貴賢
被 上 訴 人 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澄清
被 上 訴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書鴻
被 上 訴 人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喻賢璋
上 列 六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會議結論,係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為配合高雄市○○區○
○○○道路作業,對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之單方承諾,不能認係上
訴人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契約。上訴人施美櫻
人格權並無受侵害
之情事,上訴人真快樂加油站有限公司營業權是否受有損害與被
上訴人中油公司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
㈡第一九九、二五一頁,卷㈢第二三一、二三二、二三三頁)。
於第三審上訴狀始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院自不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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