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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 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至於其於一○一年五月九日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尚不得據為其迄未補正之正當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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