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姿凝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豐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
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
費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至於其於一○一年五月九日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尚不得據為其迄未補正之正當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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