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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莊佳訓       莊盛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上訴 人 莊黃幼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起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四十一 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並非 有理由,不列同造未上訴之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茗凱 、莊聰敏(下稱莊惠玲以次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松峰與伊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子 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惠玲以次五人。莊松峰於民國七十四年 間,另行結交訴外人黃盟綉,並與黃盟綉育有子女即上訴人。而 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莊惠玲以次五人及 上訴人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因伊與莊松峰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 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伊與莊松峰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莊松峰死亡後應已消 滅,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之差額。又伊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 千六百五十八元,莊松峰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三千七百二十 八萬八千二百十元,伊計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千 八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除依該備位 聲明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本 息外,其餘超過該金額本息之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部分均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莊松峰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又坐 落台中市○里區○○段三一二之九、三一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 六分之二)、同市區○○段一○八二(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 、一○八四、一二七六、一二八一地號土地,係莊松峰之父莊元 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松峰所有;另坐落 仁城段一○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與上開瑞城段、仁城段等 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即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編號 ⑤至⑫之土地),實際耕作者莊元,卻以莊松峰之名義登記為 承領人,均係莊松峰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另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享有繼承權,有失公平, 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再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莊松峰 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莊松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兩造 均為莊松峰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莊松峰與被上訴 人雖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結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 莊松峰死亡時間,係在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生效之 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無論莊松峰所有之婚後財產 取得時間為何?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被上訴人 主張如原判決不爭事項㈤所示之不動產係莊松峰結婚後取得所有 權,且於其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等情,有依職權調閱該不動產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自信為真實。再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上訴人所辯該 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內云云,與司法院釋字第六 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其次,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八 筆土地均係莊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或以登記為承領人之方 式登記為莊松峰所有,莊松峰係無償取得該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等 語,惟其所舉證人即莊松峰鄰居陳巍方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仁城段一 ○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有「另有 贈與稅」,登記原因均為稅捐完納之記載,然根據證人即負責承 辦莊松峰遺產稅事件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 局)稅務員劉桂芳之證述,並無法認定莊松峰取得上開二筆地號 土地之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且縱認莊松峰於辦理上開二筆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 而視為贈與,乃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尚不能因此遽謂莊松 峰與莊元間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於私法上屬於贈與性質。又上 訴人辯以仁城段一○九一、一二七五地號土地,實際耕作者為莊 元,僅係以莊松峰名義登記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另仁城段一 二八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不剔除,自應將該筆土地 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系爭八筆土地既係莊松峰於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復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 自應列入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 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莊松峰所遺留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於莊松峰死亡時之 價值,兩造合意不動產部分,以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計算; 自小客車則以二十萬元計算。準此,莊松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 產為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與莊松峰就上開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 十二元。按莊松峰自七十四年後與黃盟綉在外同居,另組家庭, 並育有上訴人,相對影響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 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對於家庭之付出,應不亞於莊松峰,是本件 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並未顯失公平。再者,夫妻之一方以他方 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 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 之遺產。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 得主張之數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分配請求權,應扣除其應 繼分比例八分之一云云,尚難採取。又被上訴人於莊松峰死亡後 二年內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消滅時效 期間,上訴人所稱之時效抗辯,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應予 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為不足 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 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莊松 峰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莊松峰死 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其 差額之一半為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既為原審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 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因 特別學識經驗或職業關係,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實質上仍為證人 ,對其人之訊問,應適用關於證人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對於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劉桂芳,就 其因承辦莊松峰遺產稅事件而知悉系爭一○八二、一○八四地號 二筆土地之交易,及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情形 ,依證人之規定加以訊問,於法亦無違背。又作為法院判決基礎 所認定之事實,係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包括法律基於行政 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因此,一定親等間之法律行為究屬買賣 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之,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一定親等間親屬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影響。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 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 ,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 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 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 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 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訴論旨,執此 以上開仁城段一○八二、一○八四地號土地乃莊元無償贈與其子 莊松峰,非證人之劉桂芳所為之陳述,應不足採,且與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法律擬制相符等詞,並執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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