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六號
上 訴 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承包坐落台北市○○路之彰化銀行資訊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彰銀大樓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與被
上訴人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
買石材,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伊所提供之圖說裁切、施作防護加
工。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帷幕牆工程施工圖面(下
稱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 )。
詎被上訴人未
按工程預定進度表於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一批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石材;
其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切部分石材並出貨,但品質有嚴重
瑕疵。
嗣後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分批交貨,同年
月三十日再度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前履約,然被上訴人
均不置理。
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伊以遲延交貨、已交付之石材
亦有瑕疵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違約造成伊受損
害達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並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一
千零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伊得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違
約金
請求權,
一部請求三百八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
等情,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圖
說供伊施作,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交付之帷幕牆
圖面,其尺寸不足以裁切全部石材;另依該合約第九條,石材分
為單元式與傳統式,前者使用於彰銀大樓三樓以上外牆,後者使
用於一、二樓及部分三樓外牆,但上訴人未提供此二種石材之細
部尺寸圖說,致伊無從裁切。又伊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交
付之石材並無瑕疵,即使石材因浸泡而使品質異常,亦應由提供
防護劑之上訴人負責,不可歸責於伊。伊未違約,故上訴人無從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上訴人所述損害金額亦
非正
確;違約金則應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超過一百七十萬元
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無非以:依系爭合約第一
條、第八條第二款及附件「採購發包申請書」之施工要求範圍說
明第二點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指定材質、規格,裁
切石材、防護加工,再將石材交付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施工義務(如吊掛、安裝石材),應認系爭合約著重於一定商
品之交付,屬買賣性質。系爭合約第八條(品質控制)第二款、
第九條(工程圖說)分別訂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依甲方
(即上訴人)提供相關圖面之尺寸加工,如刨溝深度長寬尺寸、
對角線尺寸,……」、「1.單元式石材:甲方繪製提供相關細部
尺寸,乙方亦應盡校對之義務,如有疑惑應主動提出,共同解決
。2.傳統式石材:乙方需配合甲方丈量尺寸及圖說之繪製,由甲
方提供業主審核」等語,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
付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 )予被上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原法
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帷幕牆圖面可否裁切石材等項,
揆
諸該公會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八)(十五)鑑字第○二五九號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所載,
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帷幕牆圖面,尺
寸並無不足,亦得依該圖說直接或間接計算相關尺寸,廠商據以
裁切各式石材,應無困難。又依證人即彰銀大樓工程設計監造建
築師白肇亮之證詞,可認該帷幕牆圖面已包含系爭合約石材裁切
所需所有尺寸,足供被上訴人裁切,至於被上訴人是否需要被證
3圖說(被證3係被上訴人員工所繪製),則由其自行決定;縱無
被證3 圖說,亦不致影響系爭合約石材之裁切進度。況且彰銀大
樓主體工程(包括建築物帷幕牆之系爭石材工程)之風雨試驗,
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在新加坡測試完畢;而被上訴人並無表示
無法依據上訴人提示之圖面(當時尚無帷幕牆圖面,但白肇亮建
築師證稱二圖面尺寸相同)裁切石材尺寸,應認上訴人所交付之
圖說(與帷幕牆圖面尺寸相同),足供被上訴人裁切系爭石材尺
寸之用;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被證3 所有尺寸均可由帷幕牆圖面
計算得出乙事,此外
參酌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帷幕牆圖
面前,被上訴人即預期裁切進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製做工
程進度表,預定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一批石材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全部石材四千五百平方公
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帷幕牆圖面後,被上訴人
復於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製做工程進度表予上訴人,載明交貨時間自九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另曾在九十四年月二
十二日裁切部分石材並出貨予上訴人,該批石材包含長、寬、厚
度、刨溝深度、背擴孔、車溝、導角等尺寸,而當時被證 3圖說
尚未繪製完成等情,
益徵上訴人所交付帷幕牆圖面確實足供裁切
系爭合約石材。再被上訴人僅須裁切石材交付上訴人,即完成系
爭合約義務,
觀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收受石材後做為
單元式或傳統式石材之使用,均屬上訴人事務,不影響被上訴人
裁切工作。系爭合約第六條約明:「交貨期限:乙方須依甲方所
排定之工程進度配合交貨」,上訴人已交付帷幕牆圖面,而被上
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製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前應交付第一批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石材,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五日交付全部石材四千五百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即應按
此為之,然被上訴人僅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二百八十
五.五二四平方公尺石材,且有瑕疵(詳後述),足見被上訴人
顯已遲延。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另提出一份工程進
度表,但未證明上訴人同意改依此進度並
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
任,故不予討論。又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八十五.五二四平方公
尺石材,有崩角、銹斑、防護藥水不均勻、顏色有深淺色差、長
寬尺寸、對角線尺寸、刨溝深度誤差超過1m/m以上等瑕疵;上訴
人於收貨時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記載於簽收單,且有相片
可證,
惟
被上訴人得知此情後,反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函上訴人
,請上訴人負擔運費,將瑕疵石材退回被上訴人位於花蓮之工廠
,既未修補瑕疵,
難認該批石材合於契約本旨,自不生給付效力
。被上訴人陷於遲延後,經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催告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交付全部單元式石材,再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交付全部石材,但催告期
限屆滿,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發函
解約,並無不合。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由於乙方未能按期規
定交貨,導致影響施工進度,每逾期一天須扣款總金額百分之一
」,以系爭契約含稅總價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計算,每日
違約金數額為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被
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解約時止,其遲延日
數達九十二天,違約金高達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六元,爰
考量違約金條款多約定上限為總價百分之二十,且系爭石材非稀
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尚能向訴外人砷華有限公司等購
買相同石材,因而較系爭合約總價增加支出三百零九萬零二百十
八元,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二百三
十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就違約金一部訴求一百七十萬元,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
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本件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文義,
尚無從認定為懲罰性質違約金,復無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
段情事(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依
上開說明,本件違約金應判定為賠償
性違約金。兩造既於契約預定損害賠償額度之違約金,上訴人主
張受有額外支出之履約費用、鷹架費用、工地現場石材組裝及拆
裝費用、管理費,合計債務不履行損害為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
二十一元,並一部請求其中三百八十萬元,顯與系爭合約所預定
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不符,
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
違約金請求權(一部訴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
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三百八十萬
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
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
法律?往往
影響
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
適用法律,而對當事
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
,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
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
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
,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
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
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本件上訴人自起訴時起一再主張系爭
合約第十三條所訂:「逾期責任:由於乙方未能按期規定交貨,
導致影響施工進度,每逾期一天需扣款總金額百分之一」,係懲
罰性違約金,其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違約金等語,被
上訴人除爭執其未違約及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外,對該約定
違約金之性質似無
異議,兩造亦未將此列為本件訴訟之爭點。原
審未依當事人意思、綜合系爭合約全部內容,根據
上揭規定向上
訴人闡明依其主張所生之法律效果,並就法律觀點向其為發問或
曉諭,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促使其為必要聲明、陳述或提出證
據,遽行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
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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