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簽訂
系爭合約,被
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含稅
),購買上訴人所裁切並施作防護加工之石材。被上訴人已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帷幕牆圖面(即陳證2)交付上訴人;依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八)(十五)鑑字第○
二五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載,
堪認該帷幕牆圖面,尺寸
並無不足,亦得依該圖說直接或間接計算相關尺寸,廠商據以裁
切各式石材,應無困難;又依證人即系爭彰化銀行資訊大樓(下
稱彰銀大樓)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白肇亮之證詞,可認該帷
幕牆圖面已包含系爭合約石材裁切所需所有尺寸,足供上訴人裁
切系爭合約各項石材(單元式或傳統式石材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分
類);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被證3所有尺寸均可由帷幕牆圖面計算
得出乙事。另依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應交付第一批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之石材,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應交付全部石材四千五百平方
公尺,然上訴人僅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切交付二百八十五
.五二四平方公尺石材,且其品質有瑕疵,不符契約本旨,不生
給付效力,其餘石材部分則均未給付。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日、三十日兩次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
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解約,故系爭合約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合法解除。考量
違約金條款多約定上限為總價百分之二十,且系
爭石材非稀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尚能向訴外人砷華有
限公司等購買相同石材,因而較系爭合約總價增加支出三百零九
萬零二百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二百三十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
一部請求違約金一百七十萬元,應屬可取。系爭合約既已解除,
則上訴人
反訴請求系爭合約價金八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即無
足採。又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
致其受有購買原料損失四百零一萬一千元、人力與物力損失七十
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價金與債務
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二萬五
千二百零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給訴外人六和金屬廠之電子郵件,係通知
六和金屬廠關於「石材側板固定方式及扣件介面」,依示意圖修
正側面石材下扣件,而非對上訴人裁切石材大小、尺寸或安裝扣
件之背擴孔、車溝位置之圖面為修改,且上訴人僅為副本收件者
,有該電子郵件及其示意圖
可稽(見原審卷六三頁至六五頁),
故此與帷幕牆圖面變更
無涉,亦對上訴人得依帷幕牆圖面裁切石
材,不生影響。至於系爭彰銀大樓所有面向、樓層之外牆石材,
是否皆經過風雨測試?及上訴人是否於風雨測試中皆有裁切過大
樓所有面向、樓層之石材?亦不影響上訴人依帷幕牆圖面裁切石
材並按期出貨之工程進度。末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
日交貨二十四.四一一平方公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交貨二
百六十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合計二百八十五.五二四平方公尺
(見一審卷第一宗八一頁、八二頁),並非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一次出貨二百八十五.五二四平方公尺之石材,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論述固非甚精準,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製做之
工程進度表,已預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一批石材一千
五百平方公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全部石材四千五百
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石材,即應對被上訴人負
給付遲延之責。原
判決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未果後
,得合法
解除契約,並無不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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