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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 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國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億有限公司(下稱乙億公司)起訴主張:伊將所有 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十一公 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七元、 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 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 對造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認 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不 得進口之物品,應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責令伊辦 理退運,詎竟未令伊辦理退運,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扣押系 爭乾香菇,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未為沒 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侵害伊之權利。嗣於同年十二 月七日始依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前關稅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作 成處分書,予以沒入,惟經伊提起訴願,財政部決定予以撤銷原 處分。高雄關稅局違法將系爭乾香菇處分沒入及銷毀,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高雄關稅局給 付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高雄關稅局應如數給付 乙億公司,並駁回乙億公司請求農委會連帶給付之訴,後者業已 確定)。 高雄關稅局則以: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非屬「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自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依當時有 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應予沒入,伊將之沒入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 縣農會銷毀,係依法行事,乙億公司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況乙億 公司明知系爭乾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 充為韓國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該乾香菇遭沒入 銷毀所生之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高雄關稅局給付之金額超過八百七十一 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此部分駁回乙億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高雄關稅局其餘上訴,無非以:乙億公司於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起運系爭乾香菇卸存於高 雄港等候報關進口。高雄關稅局稽查關員於各該當日開櫃查核, 發現系爭乾香菇外包裝上標示有「韓國產製」,但其包裝型態似 大陸產品,即填載「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 單」通報相關單位。乙億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將 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並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 。高雄關稅局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未為沒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農委 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於當日執行銷毀。嗣高雄關稅局以系爭乾香 菇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口之大陸 物品,違反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 ,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處分沒入系爭乾香菇。乙億公司不服,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沒入處分,由高雄關稅局另為處 分。高雄關稅局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函知乙億公司,系爭乾 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依走私 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而 不再另為處分。又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非屬「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按 進口關稅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 入之。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前關稅法第八十條所明定。從該 條文義觀之,係指當事人進口之物品屬關稅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 物品而言,其適用要件應包括進口之意思及屬該條規定物品之客 觀事實。系爭乾香菇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兩造有所爭議,乙 億公司主張為韓國產地,但申報退運時,則表示係大陸產地,高 雄關稅局則主張係大陸產地,因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前即已函 請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致無從為查核驗證,則是否確 屬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仍有疑義。又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三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相互對照觀之, 貨物經運輸工具進口後,仍應經報關程序始得謂為進口。乙億公 司於貨物到達高雄港後,未依關稅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限辦理進口 報關手續,且於高雄關稅局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申報期滿後辦理變賣程序中,申請高雄 關稅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發函同意暫緩變賣後,始於同年七月 十一日出具報關切結書,委託國鑫公司申報進口同時再出口之報 關手續。乙億公司將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一併遞送,其目的在辦 理退運而非單純辦理進口,與關稅法第八十條所規定「進口」不 得進口物品之要件不符,高雄關稅局不得依該條規定處理。高雄 關稅局將乙億公司為退運而同時申報進口及出口之報關手續,強 行割裂解為因有進口報單,故仍有進口意圖,並主觀認定系爭乾 香菇為大陸產地,而適用關稅法第八十條為沒入處分,就進口要 件之認定,顯有違誤。依當時有效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 施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關銷毀之執行,應先依關 稅法第八十條為沒入處分後始為之。高雄關稅局於沒入處分前, 即執行銷毀,自有適法性之疑義。查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 一條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為處理, 但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 且未經向海關申報之物品為要件。乙億公司係向高雄關稅局申報 辦理進口同時出口手續,且高雄關稅局係以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 為沒入依據,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為 沒入處分,則系爭乾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無 從適用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為銷毀依據。又 上開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海關依規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以不得 進口之農產品為限,且應先依關稅法第八十條沒入處分確定後, 始得移送農委會銷毀。高雄關稅局未先為沒入處分確定,即逕行 移送銷毀,自有違誤。至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以遇有緊急迫切之需求時,始得藉由即時強制之方法為處 分,屬非常態性之權宜措施。系爭乾香菇在本質上不具有急迫危 險性,且自高雄關稅局認知其為大陸地區產製至執行銷毀之時間 ,相距達數個月之久,顯與急迫危險不相當,高雄關稅局認得依 該規定先為銷毀,自不足採。另系爭乾香菇並非走私進口之態樣 及產品,高雄關稅局不得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88年8月9日台總局 緝字第88105315號函釋海關查獲「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適 用產品項目表規定之貨品,以為執行銷毀之依據。本件高雄關稅 局嗣後所為沒入處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並因法令修正而 應准退運,則乙億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乾香菇,因高雄關稅局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損害,高雄關稅局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 前關稅法第八十條與第九十六條間適用之爭議,及高雄關稅局援 引本件沒入處分後所為相關法令依據,均與本件處分適法性之認 定無涉。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 乾香菇因沒入處分前已銷毀而滅失,其價值即為乙億公司所受損 害。乙億公司請求以系爭乾香菇之完稅價格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 七元及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一千七百四十三萬 零九百五十一元計算損害,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書面送達高雄關稅局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末查,乙億公司前曾有多件相類似之進口乾香菇案件,經高雄 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獲維持原處分之有利結 果。本件乙億公司辦理退運手續時,於報單上填載產地為大陸地 區,可見其自陳產地為大陸地區,而高雄關稅局於收受報關文件 後,以系爭乾香菇為大陸地產貨物,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而為銷 毀及沒入處分,參以乙億公司在貨物包裝上標示「韓國產製」, 與其報關時於報單上所記載不同,且係於貨物到達數個月後始報 關,並自陳欲先等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判定結果,則高雄關稅局主 張乙億公司有曚混輸入意圖,即非全無所據。乙億公司辦理報關 手續時,自行於報單上記載為大陸產地,致高雄關稅局採為認定 依據,並為銷毀及沒入處分,乙億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其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從而,乙億公司本於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高雄關稅局給付八百七十一萬 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稅法第十五條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 條所稱「進口」,係指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而言,不以 經報關程序為限,此觀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區分「貨物進口」與「進口貨物之報關」即明。此外參酌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本文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六 十年判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謂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之「進口 」指進入本國港口,及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例, 認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不因其形式上有 無報關均為進口,而得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對 象之闡釋意旨,亦可得明證。而關稅法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六條一款係編列於第二章、第一節,關於通關程序之報關及查驗 所為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則係就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期限報關之處罰,並編列於第五章,屬於罰則之規定。原審 以貨物進口後,相關報關與查驗手續之規定及逾期報關之處罰, 推論貨物應經報關程序始得謂為進口,進而認乙億公司自香港運 送系爭乾香菇卸存於高雄港,未經報關程序,非屬進口,高雄關 稅局不得為沒入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 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基此,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則乙億公司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高雄關稅局賠償,即 非正當。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 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基此法規授權,乃訂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其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該條項第一款至第 十三款規定之物品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系爭乾香菇非屬經濟 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之物品,不合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非同條 項第二款至第十三款之物品,自為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 律規定禁止輸入之物品,此觀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立法理由「 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其立法目的應指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進口之物品及非經相關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益明。而 農委會並訂定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其第七條規定海關依規 定得予處理之農產品,如屬於該辦法第二條管制進口之走私進口 農產品,得移送該會處理。系爭乾香菇即係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 辦法之適用產品項目表中「農園藝及林產品」項目之一,屬於該 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訂管制進口物品,亦即為關稅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法律規定禁止輸入之物品。查 乙億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起運系爭乾香 菇卸存於高雄港,並遞送艙單,因高雄關稅局稽查關員於各該當 日開櫃查核,發現其外包裝上標示有「韓國產製」,但其包裝型 態似大陸產品,即通報相關單位,乙億公司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委託國鑫公司申報該乾香菇申報進口及再出口,並記載來貨產地 為大陸地區,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高雄關稅局稽查關員準 據上開法規規定,以系爭乾香菇為禁止輸入之物品,將之移送農 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處理,其行為似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原審就此未詳予細究,審慎研析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究 竟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遽命高雄關稅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自有違誤。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 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本件乙億公司所有系爭乾香菇係經 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致受損害,此與高雄關稅局所屬公 務員移送系爭乾香菇於該農會處理之行為,是否有必然結合之可 能,能否謂乙億公司之損害與上開移送行為有因果關係,非無進 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遽為高雄關稅局不利之判 決,非無可議。又系爭乾香菇事實上果有依法應予行政罰沒入或 刑罰沒收之原因,得否謂乙億公司仍受有損害,亦滋疑義。況原 審認乙億公司有曚混輸入系爭乾香菇之意圖,且前有多件相類似 之進口乾香菇案件,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獲維持原處分之有利結果,則本件乙億公司請求國家賠償,是 否合乎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末查原審先認 系爭乾香菇是否確屬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仍有疑義(見原判決第 五頁倒數一一、一二行),嗣認乙億公司意圖以大陸產製之乾香 菇曚混為韓國產製而輸入,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前 後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之情形,所為不利於乙億公司之判決,自有 未當。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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