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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訴 人 李文植       陳聯照       田德祥       黃棚旺       呂阿安       何進火       徐賢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上訴 人與劉明渡間之靠行契約,僅係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由認定被 上訴人係受僱於劉明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 六月五日未依約發給被上訴人同年四月份、五月份工資,被上訴 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九十七年十二月 至九十八年五月,非屬常態工作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期間,而應以九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為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 ,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 工資,被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呂阿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分別匯入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均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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