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萬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雍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植
陳聯照
田德祥
黃棚旺
呂阿安
何進火
徐賢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而上訴
人與劉明渡間之靠行契約,僅係
彼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由認定被
上訴人係受僱於劉明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
六月五日未依約發給被上訴人同年四月份、五月份工資,被上訴
人
乃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九十七年十二月
至九十八年五月,非屬常態工作
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期間,而應以九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為平均工資計算之期間
,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
渠
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及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
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資遣費、特別休假
工資,被上訴人李文植、田德祥、呂阿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分別匯入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帳戶,均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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