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莊 榮 兆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文 一
被 上訴 人 李 峰 遙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寺前英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4段111之32號6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金 木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九
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三○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
院裁定命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於收受
上開
補正裁定後,雖即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裁
定
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
非合法。又第三○號判決之當事人許
榮棋、杜武恆,並未於本件相關上訴書狀上一併簽名或蓋章,
爰
不予列其等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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