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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莊 榮 兆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一 被 上訴 人 李 峰 遙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寺前英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4段111之32號6            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金 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民專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九 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三○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 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 補正裁定後,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七號裁 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第三○號判決之當事人許 榮棋、杜武恆,並未於本件相關上訴書狀上一併簽名或蓋章,爰 不予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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