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長榮
訴訟
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
系爭火災發生,上訴人張銘祥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暨
其與所經營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漫謂其理由不備;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關於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及
張銘祥已具狀陳述不可採之意見(見原審更字卷一四九頁以下、
一八七頁以下),該書狀並均由陳長榮收受,自
難謂原審未將該
鑑定報告供
兩造辯論,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另原審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此與陳長榮與被
上訴人間訂立之
租賃契約,就因租約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約定由
何人負擔
無涉。末查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陳長榮支出之律師費用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張銘祥上訴理由就該部分併為指摘,
本院自
無庸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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