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長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 訴 人 張銘祥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上訴人張銘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 其與所經營之公司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漫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關於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及 張銘祥已具狀陳述不可採之意見(見原審更字卷一四九頁以下、 一八七頁以下),該書狀並均由陳長榮收受,自難謂原審未將該 鑑定報告供兩造辯論,亦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另原審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此與陳長榮與被 上訴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就因租約涉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約定由 何人負擔無涉。末查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陳長榮支出之律師費用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張銘祥上訴理由就該部分併為指摘, 本院自無庸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