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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參 加 人 同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高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訂立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將伊所有如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潤發公司,租 賃期間詳如附表四編號1、2,租金依次分別為第一年每坪每月新 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二百十八元,每月租金五十四萬四千 二百八十元、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第二年起逐年累增 5 %計收。嗣大潤發公司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 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轉租予上訴 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由潤泰公司經 營量販賣場所使用。系爭租約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大潤發公司違反租約第六條約 定轉租予潤泰公司,亦經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予 大潤發公司終止租約,上訴人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共同侵 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求為命:㈠潤泰公司自系 爭建物遷出。㈡大潤發公司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騰空返還予伊。㈢大潤發公司給付伊七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九 百九十元暨自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暨按月自每月六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暨按月自每月 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 上開本息損害金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於更審時判決其敗訴 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又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原請求潤泰公司自附表二編號1 至29、36至47、56所示建 物遷出,迨至原審更審前始擴張請求自附表二編號30至35、48至 55所示建物遷出而為如上之聲明)。 參加人陳稱:大潤發公司僅有優先議約續租之權利,並無優先承 租權,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大潤發公司已表明不主張依原租 約優先續租,並拋棄優先承租權;伊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開發契約 (下稱系爭開發契約)非土地承租契約,大潤發公司無優先承租 權可言等語。 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依原租約條件優先承租 之權利,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原租約 之期限,即係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承租之要約,復經被上訴人於同 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同意,核屬承諾出租之意思表示,雙方 已就系爭土地為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伊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六日參加人得標當場,繳付相同得標金額之租金,經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後,辦理提存,伊優先承租權即確定發生,被上訴人拒 絕締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潤泰公司亦以: 伊與大潤發公司為同一集團內之企業群體,雙方合作經營量販商 場,由伊提供資金、大潤發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採購、銷售等技 術服務,簽訂「授權經營合約」及「委託採購合約」經營大潤發 量販商場,大潤發公司於租期屆滿前,已行使優先承租權,而有 權使用地上建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大潤發 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出租予大潤發公司,大潤發公司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返還另十一筆土地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大潤發公司則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經 判決其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第二條所 約定優先承租權之意義,係指承租人大潤發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 時,得依原租約條件及租金每年調漲5%,向出租人被上訴人請求 優先議約續租之權利,而非承租人得以與第三人同一條件優先承 租,或大潤發公司一經表示承租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有承諾出租 之義務。且依大潤發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主旨所載「本公 司向貴會(指被上訴人)承租……申請延長租約……」文意,僅 係大潤發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原租約租期,並非行使以原租 約條件續訂新租約之優先承租權。大潤發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之同 意延長租期函後,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並辦理後續作 業,復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對被上訴人分 別提出「租期十二年每二年調漲租金1.5%」及「租期十二年每二 年調漲2%」之兩種租賃方案,嗣另提出「每二年固定調漲2%」方 案,而非依原租約第四條約定以每年累增5%之幅度調漲,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同意延長租期函並非承諾與大潤發公司依原租約條件 續訂新租約,堪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大潤發公司以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對其表示拋棄優先承租權之事實,業經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下稱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本 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定認定,具有「爭點效」。至 第三八四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雖係系爭土地旁之另外三租約,惟因 大潤發公司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同意被上訴人所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函,而放棄優先承租權之單一意思表示,無法分割 ,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租約。大潤發公司既於系爭開發案公開招標 之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原租約之優先承租權,其原享有之該 權利即因而喪失,嗣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享有並行使優先 承租權權利。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參 加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還地,乃為履行對參 加人系爭開發契約義務並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並非以損害大潤發 公司為目的,難認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限,分別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屆滿,大潤發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為無權占有。至潤泰公司係基於其與大潤發公司間「授權經營 合約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 有。再者,大潤發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 。審酌大潤發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所受利益,及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暨倘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 司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大潤發公司同意依系爭開發 契約關於權利金之標準給付租金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大潤發 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 額,其中就占用甲租約土地,大潤發公司應自租期屆滿日後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 四十元;就占用乙租約土地,大潤發公司應自租期屆滿日後之九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十 元,尚屬合理。又大潤發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因 延後取得以一萬坪建物折舊十八年後之價值所失利益之損害,即 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大潤發公司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以上述建物價值五千六百零八萬二千六百六十元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大潤發公司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失利益為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 十八元,加計前述所受之損害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 計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上述聲 明㈠㈡㈢,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大潤發公司之其餘上 訴及潤泰公司之上訴;並判准如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 查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解釋與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意思表示及契約之內容與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解釋及認定;苟其解釋及認定未違背法令及無悖於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或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本件大潤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向被上訴人 表示拋棄原租約之優先承租權,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大潤發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 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 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 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 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 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 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三八四號判決事件在審理中就大潤 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前,是否已表示放棄 租約中之優先承租權?已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判斷為:大潤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已同意放 棄原租約優先承買權云云,有該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七四號裁定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五一頁、重上字卷一二 九頁)。而第三八四號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 司,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且大潤 發公司與潤泰公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第三 八四號判決之上述判斷在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即具有「爭點 效」,原審對此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八四號 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大潤發公司拆屋返還另十一筆土地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事件,係大潤發公 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復 有該件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裁定足憑(見 一審卷㈢二一○頁、原審重上字卷㈠二○六頁),上開二事件裁 判中所敘述之理由,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審對於 證人洪茂仰、魏正元、張芳正證言之取捨意見,不論當否?均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一般侵權行為之 規定,有關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補充之,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大潤發公司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 賠償(見一審卷㈢一五九頁),則其併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條文,亦無違法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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