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遠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律師
再 審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九月一日本院判決(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紹興已
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變更為高朝陽,有再審被告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
可按,茲由高朝陽聲明承受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續
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下合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訴外人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美大飯店)經法院
裁定重整程序完成,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對良美大飯店之
債權應已消滅,依抵押
權從屬性,於伊買受之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
之消滅,故應予塗銷,
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二項之「
保證人」包括提供
擔保物之
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駁回
伊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然「物上保證人」
非法律條文之用語
,與
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
所稱之「保證人」有異,公司法
上
開條項僅指民法債編之保證人,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
號判例意旨亦可得知,否則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造成公
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應非該條之立法意旨。且我國公司法
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整公司以外
之人為重整
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應
係有意不為規定,
而非法律漏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次按公司
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
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
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所謂「保證人」是
否須排除物上保證人,僅以保證人為限,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現
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可據,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意旨「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
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
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
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
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
債
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
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
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
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
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
資
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
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
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
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亦無明示「物
上保證人」不得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判
決依據該條之立法資料,認其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故就其
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
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與保證人責任為相同處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
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
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