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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林黃素華       林 俊 佑       林 俊 位       金 真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進 平律師 再 審被 告 隆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慶 和 再 審被 告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賴 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 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一號判 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本於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與其受僱人即第一審共 同被告沈鈞緯連帶賠償,伊與沈鈞緯於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二、 伊保留對其他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伊對沈鈞緯其餘請 求拋棄」。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於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額,伊就拋棄部分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為由 ,認原第二審判決伊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因 而駁回伊之上訴。惟原第二審判決就上述調解係認定:伊與沈鈞 緯、再審被告三方於法院為調解,嗣僅與沈鈞緯成立調解,但三 方均知悉伊雖與沈鈞緯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解,但仍得請求再審被 告賠償,如將來再審被告賠償伊,轉向沈鈞緯求償時,由沈鈞緯 自行解決,故伊與沈鈞緯間之調解筆錄雖為如上記載,惟依當事 人真意,伊仍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原確定判決未以原第二審 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 惟查再審被告未在上述調解筆錄上簽名,再審原告雖與沈鈞緯約 定保留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項約定對於再審被告 並不生效力;而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再審原告就沈鈞緯所負債務 究為如何之免除,自以雙方於法院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內容為準 。是原確定判決謂「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 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 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 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 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 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再審原告與沈鈞緯在第 一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再審原告一 百二十萬元。二、再審原告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審原告對沈鈞緯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依 上說明,再審被告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再審原告自不 得就其餘部分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等語,係依據成立調解之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相關規定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再審原告得否再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屬法律見解,縱原 確定判決未採第二審所認,亦難謂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 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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