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 告 彭玉婷
訴訟
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再 審
被 告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參 加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
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觀諸伊與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所簽「應收帳款
債權轉讓同意書」(
下稱
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鴻達公司係無條件轉讓全部應收帳
款債權予伊。
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同意書第一條文字及證人黃豪濱
證詞,
遽認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
乃為
擔保其借款之清償,已違
證據及
經驗法則。系爭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伊,且對再審被告為
債
權讓與通知,縱伊對鴻達公司無債權存在,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
效力。鴻達公司確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伊
並依鴻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豪濱指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如數匯款至富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碁公司),
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可稽。原確定判決逕予採信證人黃豪
濱否認該筆借款存在之證詞,與
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有違。且伊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另借款六百萬元予鴻達公司,
惟鴻達公司於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七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予伊,
超逾前開借款六百萬元,
益徵伊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借
款八百五十萬元予鴻達公司。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八百五十萬元
非
借款,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主
要論據。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系爭
同意書首段載明:乙方(借款人)鴻達公司日前向甲方(放款人
)彭玉婷借款三千萬元整(實際借款金額以另立借據為準),並
無條件同意其與再審被告(丙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
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款帳債權轉給甲方等語。第一
條並約定:上述之應收帳款若不足以抵足乙方所積欠甲方之借款
,乙方仍需負清償與
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
上開文義內容,
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再審原告乃為擔保其實際所欠借款之清
償,再審原告對鴻達公司之實際借款數額自有探究之必要。鴻達
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予再審原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借款六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
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借款四百萬元、同年六月三日借款三百
八十萬一千元、同年六月十二日借款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七月
四日借款九百十萬元,共計三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其後鴻達
公司已先後還款共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計尚欠借
款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經證人黃豪濱陳明並提出
借款、還款明細及還款之匯款單據
暨支票影本可稽,
核與再審原
告於與鴻達公司之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
二七四一號確定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狀陳報之匯款數額及卷
附之匯款單據暨收據(兼借據證明)影本相符。再審原告雖另主
張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鴻達公司,並
提出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富碁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
證,惟據證人黃豪濱否認,且此部分匯款無如上述借款有以鴻達
公司出具之同日借款收據相應
佐證,再審原告於前開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中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參以再審原告於該訴訟自
陳匯款予鴻達公司金額是三千七百萬元或三千八百萬元等情,此
筆八百五十萬元
難認為鴻達公司向再審原告借貸之款項,不在系
爭債權讓與範圍內。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八百五十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第三審
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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