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羅旭昌
再 審
被 告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輝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
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
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五條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確定判
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乃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存
送達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石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發生效力。茲已逾期限,再審原告
迄未據補正,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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