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律師
再 審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就
系爭路基護
岸塌陷之發生,已認定
兩造均有
可歸責事由,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兩造應
按其過失
比例,各自負擔對彰化縣政府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另案判決雖判
命再審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
千八百四十五元,
惟其中僅九百四十五萬元屬系爭路基護岸塌陷
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餘額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則係再
審被告基於個人因素承諾負擔。
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全
部向伊請求賠償,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
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向再審
被告
承攬「柑子林─送水管㈧之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施作
期間,因豪雨發生系爭
塌陷。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即水利技師陳明信證述,
再審原告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阻礙水流改變流況,於汛期施
工,遇豪大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為系爭塌陷主因。再審原告以
填土方式施作施工便道,係依再審被告之變更設計所施作,兩造
就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固均有可歸責事由,惟依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再審原告負有施作「堤防安全擋土設施」工程義
務,再審原告未為施作,顯已違約。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
第㈠款約定,再審原告有預防災害之義務。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度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工程既無
法於汛期來臨前完成,請採取施工緊急應變機制預防災害,有函
文
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再
審原告未為防災措施,顯有過失,再審被告未積極催促再審原告
防範,雖有過失,但未達
重大過失程度。且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
七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
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
外事件
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
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做成紀
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
(即再審被告)與
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十八條第一項
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
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上開約定既已約定再審原告對其
施工應負完全責任,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塌陷所生之損害,自應依約負全部賠償
責任。系爭塌陷處採原工法之修復雖僅須花費九百四十五萬元,
惟再審被告就彰化縣政府因系爭塌陷所生損害,業經法院判賠一
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確定。再審被告執此與再
審原告之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工程款
債權相互抵銷
,
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
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
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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