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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路基護 岸塌陷之發生,已認定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兩造應按其過失 比例,各自負擔對彰化縣政府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另案判決雖判 命再審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 千八百四十五元,惟其中僅九百四十五萬元屬系爭路基護岸塌陷 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餘額五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則係再 審被告基於個人因素承諾負擔。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全 部向伊請求賠償,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向再審 被告承攬「柑子林─送水管㈧之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施作期間,因豪雨發生系爭 塌陷。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即水利技師陳明信證述, 再審原告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阻礙水流改變流況,於汛期施 工,遇豪大雨又未進行應變措施,為系爭塌陷主因。再審原告以 填土方式施作施工便道,係依再審被告之變更設計所施作,兩造 就增設沉箱施作施工便道,固均有可歸責事由,惟依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估價單,再審原告負有施作「堤防安全擋土設施」工程義 務,再審原告未為施作,顯已違約。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三項 第㈠款約定,再審原告有預防災害之義務。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度告知再審原告,系爭工程既無 法於汛期來臨前完成,請採取施工緊急應變機制預防災害,有函 文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再 審原告未為防災措施,顯有過失,再審被告未積極催促再審原告 防範,雖有過失,但未達重大過失程度。且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 七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 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 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 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做成紀 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甲方 (即再審被告)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十八條第一項 約定:「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 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上開約定既已約定再審原告對其 施工應負完全責任,且該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塌陷所生之損害,自應依約負全部賠償 責任。系爭塌陷處採原工法之修復雖僅須花費九百四十五萬元, 惟再審被告就彰化縣政府因系爭塌陷所生損害,業經法院判賠一 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本息確定。再審被告執此與再 審原告之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 ,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千零五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 為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 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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