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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許芳慶 再 審被 告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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