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許芳慶
再 審
被 告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
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
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九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