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律師
再 審
被 告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九月八日本院判決(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確定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前以再審被告侵害伊專利權,向法院
聲請對再審被告
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裁
定准許(下稱
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台灣高等法院
嗣撤銷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駁回伊之再
抗告而確定。
惟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性質及程序等均不同於
假扣押或一般
假處分,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並
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竟逕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假扣押自始不當之規定
,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漏未適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審酌伊無過失之主張,酌情減輕或
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洵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不當、及消極不適用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
形在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債務人
得請求
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即明。
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
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
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
由被撤銷,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如
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
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並無變易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人(債權人)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所應負之無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僅債權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而已。準此,倘債權人主張並證明其無過
失,法院固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然未予減輕或免除,
亦非法所不許。法院未審酌論斷當事人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八條之三相關之攻擊
防禦方法,僅屬理由不備,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
告前以再審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
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台灣高等
法院認再審原告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欠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廢棄
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嗣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抗告確定。按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此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
抗告法院、再抗告
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
為該裁定而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
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而撤銷確定,乃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
即屬有據。再審原告謂其對於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撤銷,無何過失,縱屬可採,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
再審被告九十五年度營業淨利率等情,認再審被告因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受有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損害
,其請求再審原告如數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論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審原告就上述部分
上訴論旨,
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第
二審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該部分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論旨,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事實「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被撤銷原因為自始不當」之爭執、及其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三相關
抗辯未據法院審酌之理由不備問題,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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