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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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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再 審被 告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九月八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前以再審被告侵害伊專利權,向法院聲請對再審被告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許(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台灣高等法院嗣撤銷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而確定。惟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性質及程序等均不同於假扣押或一般假處分,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竟逕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假扣押自始不當之規定 ,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漏未適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審酌伊無過失之主張,酌情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洵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不當、及消極不適用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即明。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 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 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 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並無變易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人(債權人)因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被撤銷所應負之無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僅債權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而已。準此,倘債權人主張並證明其無過 失,法院固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然未予減輕或免除, 亦非法所不許。法院未審酌論斷當事人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八條之三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僅屬理由不備,不得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再審原 告前以再審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 裁全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嗣台灣高等 法院認再審原告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欠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裁定廢棄 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嗣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再抗告確定。按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係指此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 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 為該裁定而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 經抗告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而撤銷確定,乃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即屬有據。再審原告謂其對於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撤銷,無何過失,縱屬可採,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 再審被告九十五年度營業淨利率等情,認再審被告因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受有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損害 ,其請求再審原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等論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再審原告就上述部分上訴論旨, 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第 二審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該部分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論旨,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事實「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被撤銷原因為自始不當」之爭執、及其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八條之三相關抗辯未據法院審酌之理由不備問題,指摘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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