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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 抗告 人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至今仍未返還 研發費用及賠償損失,且其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尚未審結 ,恐於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等語,但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之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目前有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等財產, 及其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財產,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資產負債表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參酌系爭土地、建 物之市價約為三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等情,認再抗 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金額四百萬元,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所提之存 證信函、電子郵件、起訴狀、民事報到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 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再者相對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通資金,乃屬其經營商業之範圍, 尚難因其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其有財務惡 化、自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另相對人係於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始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方 連同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 至三千萬元,亦難認係意圖脫產而增加負擔。況再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 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綜上,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自無從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就 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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