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
抗告 人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 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至今仍未返還
研發費用及賠償損失,且其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尚未審結
,恐於訴訟程序中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之虞等語,但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之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目前有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建物)等財產,
及其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財產,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表、資產負債表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並
參酌系爭土地、建
物之市價約為三千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
等情,認再抗
告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
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金額四百萬元,或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所提之
存
證信函、電子郵件、
起訴狀、民事報到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釋
明其對相對人有
債權存在,並無法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係屬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而非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再者相對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通資金,
乃屬其經營商業之範圍,
尚難因其以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其有財務惡
化、自陷於無
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另相對人係於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始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方
連同系爭土地為共同
擔保,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
至三千萬元,亦
難認係意圖脫產而增加負擔。況再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
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
而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
難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綜上,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自無從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就
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法
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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