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羅精義
上列
抗告人因與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
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之受命法官蕭胤瑮有
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受命法官命抗告人就
準備書狀所載「立即停止
假執
行」之聲明說明
法律依據,係為闡明訴訟
法律關係,
乃植基於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尚無從本於自身對法規之認知而
代當事人擇定聲明依據。至抗告人
所稱其欲反駁、揭穿
相對人詐
術及「作賊的喊捉賊」等陳述遭制止中斷乙節,乃受命法官為避
免兩造過度對立,本於訴訟指揮所作之
適當節制,
難謂有何偏頗
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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