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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羅精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璞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 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之受命法官蕭胤瑮有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受命法官命抗告人就準備書狀所載「立即停止假執 行」之聲明說明法律依據,係為闡明訴訟法律關係,乃植基於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尚無從本於自身對法規之認知而 代當事人擇定聲明依據。至抗告人所稱其欲反駁、揭穿相對人詐 術及「作賊的喊捉賊」等陳述遭制止中斷乙節,乃受命法官為避 免兩造過度對立,本於訴訟指揮所作之適當節制,難謂有何偏頗 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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