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佳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極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
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
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
告法院
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假扣押之
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
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
權人為假扣押。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貨款及工程款請
求之將來強制執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司法
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聲准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一九號裁
定,命其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或同面額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在五百五十六萬零一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台南地院法官廢
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統工程採購契約書、估
價單、補充契約、出貨明細表、追加款、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等
件,固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再抗告人提出由其僱用員工吳玉惠出具之「證明書」,僅內載
相對人未付款, 頃聞相對人擬將名下財產移轉出售
云云,且係出
於吳玉惠之聽聞而來,
難認吳女確知相對人確有將財產移轉出售
情事,縱使通知到庭調查上情,亦無法提供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難憑此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有何釋明。另提出之存證信函只能證明曾向相對人催索,至依
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就
各該
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早在本件貨款、工程款
債權成立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所為,均不能釋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假扣押原
因,縱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吳
玉惠之所悉係得自於相對人(員工),如予訊問當知
非屬子虛,
自可認伊已釋明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未
予訊問,
遽認伊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經核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係屬指摘原法
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
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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