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再
抗 告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鎧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熊治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
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三四號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
人依該裁定供擔保,並向台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
押,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三七號受理。
嗣相對人以
抗告人所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台中地院及原法院
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上訴確定為由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台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該院
民
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就
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
裁
判確定,有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原法院
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
台上字
第四九九號裁定在卷
可稽,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謝鈞宇與
第三人謝林善基於共同犯意,共同為損害再抗告人財產
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謝鈞宇為取得
第三人謝石之財產利益所涉侵害再抗告
人權益之行為及所造成損
害之範圍尚未確定,自不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惟該刑事
案件如何裁判,與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裁判確定,
係屬二事,尚不得執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之理由,
爰以裁
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再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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