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黃長川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謝時化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本件相對人謝時化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返還代墊
股款請求,聲請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第三人宏
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暘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設立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次辦理現
金增資時,各應招募之五百萬元,均由相對人全數存入宏暘公司
帳戶內,而再抗告人每次應繳納之股款各為六十萬元
等情,有相
對人所提之宏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存入憑單
、取款憑條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其對再抗
告人之請求釋明。又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名下之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股轉讓予第
三人練坤地,
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堪認其對
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提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將
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六十萬元為再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核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
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以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
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
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
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
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