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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黃長川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謝時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二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謝時化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返還代墊 股款請求,聲請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三人宏 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暘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 日設立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次辦理現 金增資時,各應招募之五百萬元,均由相對人全數存入宏暘公司 帳戶內,而再抗告人每次應繳納之股款各為六十萬元等情,有相 對人所提之宏暘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存入憑單 、取款憑條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足認相對人已就其對再抗 告人之請求釋明。又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名下之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四十萬六千六百股轉讓予第 三人練坤地,業據相對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為證,堪認其對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提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應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而將 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裁定准相對人以六十萬元為再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 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 違。準此,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 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 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非保全程序所 得審究之事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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