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廣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 昊
代 理 人 林鵬越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
于祥麒等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于昊,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受理之
債
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于祥麒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參與
系爭不動產之
第二次
拍賣時,以最高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三萬
元投標,經台中地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當眾朗讀
投
標書後,以其提出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系爭支票
背書不連續,認再
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宣示由次高標投標人以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
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標。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
官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駁回,再抗告人
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司法事務官未依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四十九點及附件二投
標書表格背面注意事項(下稱投標注意事項)第十四款」之規定
,准伊即時蓋章背書補正,並宣示由伊得標,有欠公允,且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
準用第六十八條,及注意事項第四十九
點第四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
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並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記載有受款人而未經該
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即無
從據以行使權利,自
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照納保證金,而認其
投標為有效。本件再抗告人投標書所附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系爭支
票,記載本人為受款人,既未經再抗告人之背書,且於司法事務
官當眾朗讀投標書前,又未經再抗告人補正(背書),因該支票
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難認
再抗告人於開標(當眾朗讀投標書)前已照納保證金,其投標自
屬無效。原法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投標注意事項第十四款係規定倘投
標人提出之保證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
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在拍賣標的當眾
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即不應認為投標無效,
非謂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應先命投標人補正,
或得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後,再准許投標人為補正。再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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