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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廣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 昊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于祥麒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 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于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受理之債 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于祥麒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第二次拍賣時,以最高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三萬 元投標,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當眾朗讀投 標書後,以其提出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認再 抗告人之投標無效,宣示由次高標投標人以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八 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標。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法 官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 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司法事務官未依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四十九點及附件二投 標書表格背面注意事項(下稱投標注意事項)第十四款」之規定 ,准伊即時蓋章背書補正,並宣示由伊得標,有欠公允,且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八條,及注意事項第四十九 點第四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 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並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故投標人用以繳納保證金之票據如記載有受款人而未經該 受款人背書者,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即無 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於開標前已照納保證金,而認其 投標為有效。本件再抗告人投標書所附作為繳納保證金之系爭支 票,記載本人為受款人,既未經再抗告人之背書,且於司法事務 官當眾朗讀投標書前,又未經再抗告人補正(背書),因該支票 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執行法院無從據以行使票據權利,難認 再抗告人於開標(當眾朗讀投標書)前已照納保證金,其投標自 屬無效。原法院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投標注意事項第十四款係規定倘投 標人提出之保證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 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在拍賣標的當眾 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即不應認為投標無效,非謂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應先命投標人補正, 或得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後,再准許投標人為補正。再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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