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鐘躍
上列
抗告人因與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
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曾在原審法院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
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
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建
字第九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
上訴(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七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因遭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代墊
工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
致其財務困窘而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云云,
惟未據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
可憑,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已另受板橋
地院判決應給付
第三人陳月珠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
並被
強制執行,
查封銀行存款,實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仍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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