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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康華號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鐘躍 上列抗告人因與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貨款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 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一○○年度建 字第九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七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因遭路路安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代墊 工程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二元, 致其財務困窘而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據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曾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憑,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謂:抗告人已另受板橋 地院判決應給付第三人陳月珠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本息, 並被強制執行,查封銀行存款,實無資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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