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良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志輝等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
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
等情形而言。
本件相對人以:
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板橋地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有理由
,以一○○年度司全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
相對人許志輝簽發,
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
背書,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
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
之虞,有保全
強
制執行必要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再
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以其
持有系爭本票所得對相對人
主張之票據上權利甚明。
嗣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再抗
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七
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及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
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票據權利,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符合「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無不合。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無違誤,
爰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之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本票為兩造買賣
暨保證契約之
擔保,相對人
未依
買賣契約履行,伊已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違約金,現由
台灣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審理中,此假扣押
本案尚未終結,自
難謂其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云云,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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