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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再 抗告 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輝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 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以: 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三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再抗告人敗訴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有理由 ,以一○○年度司全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 相對人許志輝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許清連、許鍾淑貞 背書,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 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有保全強 制執行必要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再 抗告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以其持有系爭本票所得對相對人 主張之票據上權利甚明。嗣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再抗 告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七 年度重簡字第四二八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及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 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票據權利,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符合「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無不合。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 無違誤,爰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本票為兩造買賣暨保證契約之擔保,相對人 未依買賣契約履行,伊已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現由 台灣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一號審理中,此假扣押 本案尚未終結,自難謂其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云云,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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