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兩造往來信函等,充其量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無法釋明伊有何
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
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且伊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分別有存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五百四十八萬七
千五百七十七元,另有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可收取,益見原法院准
許假扣押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法院認相
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依相對
人之陳明以供
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
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與法規之適用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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