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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 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兩造往來信函等,充其量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無法釋明伊有何 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且伊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分別有存款 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五百四十八萬七 千五百七十七元,另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可收取,益見原法院准 許假扣押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相 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惟得依相對 人之陳明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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