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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 告 人 黃清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澤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全字第三 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澤銘主張:伊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 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抗告人則係銘珍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 司法相關規定,伊得行使監察權,請求抗告人交付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簿冊供伊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詎伊屢 經請求均未獲置理,又先後二次拒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選派之檢查人查閱銘珍公司簿冊,且銘珍公司之財務報 表涉有商業上登載不實情形,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見 抗告人藉此阻撓伊行使查閱帳冊權利,俾爭取時間銷毀帳冊。伊 唯恐附表所示簿冊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 處分之必要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簿冊為假處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已據其提出銘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林清輝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台北橋郵局存證信函、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 三號民事判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九號民事判決為證 ,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本件相對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起訴請求抗告人交付如附表所示簿冊,因訴訟程序 費時致法定保存期限於本案審理期間次第屆至而有銷毀之虞;參 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辯稱銘珍公司所有九十二年以前相關之財務 報表、帳簿等文書因颱風淹水而滅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之帳 冊亦已遺失云云,經原法院更審前審審理後,認定其辯解洵無足 採,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如附表所示簿冊之 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 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保持附表所示文件合於供查閱之狀態,其所 為聲請事項之具體內容方法未臻明確且不適於執行,為補正其缺 失,爰依職權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方法為當。另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簿冊不得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所受之損 害額,應以其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前 暫時無法於法定保存期限屆至後銷毀如附表所示簿冊,因此增加 保管簿冊所需之人力、場租等相關費用之支出。爰審酌抗告人應 保存之文件數量、本案訴訟審理尚需期間為一年七月,抗告人因 此而增加相關費用等,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台幣三十 萬元為適當,並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毀棄、損壞如 附表所示簿冊或致令不堪查閱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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