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
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
。
惟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
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接獲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南投地院執行處)通知,該通知
要求訴外人蔡華得提出原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民事判
決(下稱一○○再易十四號判決)
正本,始知悉有該判決及其內
容存在,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九八號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就抗告人
上開主
張,未予調查審認,徒以抗告人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稱南投地院執行處向其送達原應送達予訴外人蔡華得之文件,
亦與常理有違等語,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揆諸首開說明,尚
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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