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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 告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 。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舉證,是否責任已盡,而符合再審之程 式,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接獲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南投地院執行處)通知,該通知 要求訴外人蔡華得提出原法院一○○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民事判 決(下稱一○○再易十四號判決)正本,始知悉有該判決及其內 容存在,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對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九八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主 張,未予調查審認,徒以抗告人既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稱南投地院執行處向其送達原應送達予訴外人蔡華得之文件, 亦與常理有違等語,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尚 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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