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學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
一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
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
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劉學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將來之
強制執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內為假扣押,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裁全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對該處分提出
異議,板橋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
,無
非以: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國外,日後有甚難
執行
之虞,其對於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認
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意旨及所提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再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抗告者,應以原裁定效
力所及之人為限,若以其他人為再抗告之相對人者,於法未合。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以相對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振興公司)為
債務人,原法院裁定亦未列振興公司為相對人,
則本件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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