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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學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 一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 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 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劉學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兩百萬元內為假扣押,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裁全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對該處分提出異議,板橋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 ,無非以: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均在國外,日後有甚難 執行之虞,其對於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原法院認 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意旨及所提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再抗告程序,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再抗告者,應以原裁定效 力所及之人為限,若以其他人為再抗告之相對人者,於法未合。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未以相對人振興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振興公司)為債務人,原法院裁定亦未列振興公司為相對人, 則本件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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