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蔡林秋蘭
訴訟
代理人 楊 櫻 花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振勝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
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
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受有職業災害,
相對人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對伊負職業災害
之補償責任及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拒不補償及賠償,可
認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然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
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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