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蔡林秋蘭 訴訟代理人 楊 櫻 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振勝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 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 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受有職業災害,相對人振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對伊負職業災害 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拒不補償及賠償,可 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然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 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