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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 告 人 李淑蘭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寬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補 行送達判決書正本,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張琬萍律師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離職,其事務所亦因此結束營業,致原法院九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 書正本未經合法送達,聲請補行送達系爭判決書正本云云 經查系爭事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明彥生前委任張琬萍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且原法院自該民事事 件開始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 ,均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為送達 ,由其受僱人收受,並無送達不到之情形,且張明彥及張琬萍 律師於上揭期間皆未向原法院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亦無解除委任 之情事,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詳查,系爭判決應為送達之人及 處所即為張琬萍律師及上述地址。又張琬萍律師係「德米科技智 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張琬萍律師離職證 明書可證。且系爭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之自然人簽名與 其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之自然人相同,而張琬萍律師確實依上開 通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庭,有系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縱因簽名之人筆跡潦草致無法明確辨識究為何人所簽,惟該人 應係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張琬萍律師既為「德米科技智 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且為應受送達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員 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郵務送達辦法)第七條 之規定,向送達處所「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 為送達時,該接收郵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應 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系爭判決依送達處所為 送達,並由應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受僱人收領,送達即屬合法 ,並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人雖於事後提出張琬萍律師之離職證 明書,欲證明該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惟 系爭判決於同年月十日辯論終結,同月三十日宣判,縱於同年十 二月七日方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惟上述離職證明書係於一○○ 年三月九日始提出於原法院,且該期間張明彥及張琬萍律師皆未 向原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亦未有解除委任之情事,則系爭判 決送達之際,尚無從認定其間委任關係或送達處所已有變更之情 形,抗告人執此謂原法院前所為之送達不合法,尚難認有理由。 況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是否有誤,應受送達人是否為郵 務送達辦法所稱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等之員工,以及實際收領 人是否為該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之接受郵件人員,於郵務機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郵務送達辦法第七條實施 送達時,僅得為形式上之判斷,尚無從為實質上之認定,如於送 達時已為形式上合法審查,其送達即為合法。抗告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抗告人形式上雖僅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判決為補充送達, 究其本質,仍屬訴訟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是否已經因判決合法送達 而生確定效力之訴訟爭執,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合法聲明承受訴訟 後方得為之。抗告人迄未依法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且其是否 為張明彥之唯一繼承人,亦無疑,就此而言,其聲請亦不合法 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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