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 告 人 李淑蘭
代 理 人 張琬萍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文寬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補
行送達判決書
正本,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張琬萍律師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離職,其事務所亦因此結束營業,致原法院九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六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判決
書正本未經合法送達,
爰聲請補行送達系爭判決書正本
云云。
惟
經查系爭事件,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張明彥生前委任張琬萍律師為
其
訴訟代理人,並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且原法院自該民事事
件開始審理,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
上訴期間
,均依其所陳報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為送達
,
迭由其
受僱人收受,並無送達不到之情形,且張明彥及張琬萍
律師於
上揭期間皆未向原法院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亦無解除委任
之情事,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詳查,系爭判決應為送達之人及
處所即為張琬萍律師及上述地址。又張琬萍律師係「德米科技智
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張琬萍律師離職證
明書
可證。且系爭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之自然人簽名與
其收受
準備程序通知書之自然人相同,而張琬萍律師確實依
上開
通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庭,有系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
,縱因簽名之人筆跡潦草致無法明確辨識究為何人所簽,惟該人
應係該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張琬萍律師既為「德米科技智
財有限公司」之受僱員工,且為應受送達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員
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郵務送達辦法)第七條
之規定,向送達處所「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
為送達時,該接收郵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應
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系爭判決依送達處所為
送達,並由應受送達人張琬萍律師之受僱人收領,送達即屬合法
,並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人雖於事後提出張琬萍律師之離職證
明書,欲證明該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惟
系爭判決於同年月十日
辯論終結,同月三十日
宣判,縱於同年十
二月七日方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惟上述離職證明書係於一○○
年三月九日始提出於原法院,且該期間張明彥及張琬萍律師皆未
向原法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亦未有解除委任之情事,則系爭判
決送達之際,尚無從認定其間委任關係或送達處所已有變更之情
形,抗告人執此謂原法院前所為之送達不合法,尚
難認有理由。
況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及送達處所是否有誤,應受送達人是否為郵
務送達辦法
所稱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等之員工,以及實際收領
人是否為該機關、學校及公私團體之接受郵件人員,於郵務機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郵務送達辦法第七條實施
送達時,僅得為形式上之判斷,尚無從為實質上之認定,如於送
達時已為形式上合法審查,其送達即為合法。抗告人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抗告人形式上雖僅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判決為補充送達,
究其本質,仍屬訴訟
當事人對訴訟程序是否已經因判決合法送達
而生確定效力之訴訟爭執,仍應由全體
繼承人合法聲明
承受訴訟
後方得為之。抗告人迄未依法向原法院
聲明承受訴訟,且其是否
為張明彥之唯一繼承人,亦
非無疑,就此而言,其聲請亦不合法
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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