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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彭玉婷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 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就駁回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 再審之訴,移送本院管轄,尚無違誤。至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之初,聲明雖逕請求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號判決中前開不利部分廢棄,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八百五十萬 元本息,而漏未載明請求廢棄再審部分之本院確定判決;惟相對 人已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更正,此應屬聲明之補正 ,與訴之變更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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