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以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彭玉婷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
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
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就駁回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
乃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
再審之訴,移送本院管轄,尚無違誤。至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之初,聲明雖逕請求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號判決中前開不利部分廢棄,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八百五十萬
元本息,而漏未載明請求廢棄再審部分之本院確定判決;
惟相對
人已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更正,此應屬聲明之補正
,與訴之變更
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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