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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再 抗 告 人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基辰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 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 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第三人蘇庭寬主 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境外投資之名,詐使其交付投資金,嗣未 依約分紅,蘇庭寬並潛逃出境,顯已將其投資款不法處分或變更 現狀,致其受損,日後恐有不能對再抗告人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 萬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其被騙投資「普特能源國 際基金」之資金支票,業經再抗告人兌領,再抗告人應賠償其損 害之請求原因,已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支票、 存摺、領收計算書等影本為釋明;並相對人所提出「普特能源國 際基金」係屬騙局,主謀蘇庭寬已潛逃出境之媒體報導,以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 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臨時虛設之公司,營運正常,相對 人對再抗告人並無任何請求原因存在,且再抗告人名下有多筆不 動產資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核屬就原法院認定相 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事實當否之爭執,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另謂其已提存免假扣押擔保金,並聲請法 院裁定限時命相對人起訴云云,則係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 人為免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因應舉措,尚無涉假扣押 裁定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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