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
再
抗 告 人 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世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志雄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簡基辰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
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
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
第三人蘇庭寬主
謀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境外投資之名,詐使其交付投資金,
嗣未
依約分紅,蘇庭寬並潛逃出境,顯已將其投資款不法處分或變更
現狀,致其受損,日後恐有不能對再抗告人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為由,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
萬元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
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其被騙投資「普特能源國
際基金」之資金支票,業經再抗告人兌領,再抗告人應賠償其損
害之請求原因,已提出投資計畫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支票、
存摺、領收計算書等影本為釋明;並相對人所提出「普特能源國
際基金」係屬騙局,主謀蘇庭寬已潛逃出境之媒體報導,以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台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
人大名鼎鼎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臨時虛設之公司,營運正常,相對
人對再抗告人並無任何請求原因存在,且再抗告人名下有多筆
不
動產資產,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等語;
核屬就原法院認定相
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事實當否之爭執,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情事。至再抗告人另謂其已
提存免假扣押
擔保金,並聲請法
院裁定限時命相對人起訴
云云,則係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再抗告
人為免假扣押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因應舉措,尚無涉假扣押
裁定當否之問題。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
難謂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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