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再
抗告人 鐘玉桂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
度抗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
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上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嗣再抗告人雖依
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一○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一○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送達再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再抗告人
迄未補
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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