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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其與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間請求確認合 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繫屬第一審中,追加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 為共同被告,並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 條之約定 對王令麟為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 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不包括當事 人之追加,此觀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自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縱未一同被訴,亦無當事人欠缺之問題。 是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依委任 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 條之約定對王令麟為請求,應得 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相對人之同意,始為合法。遠富 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既具狀表示不同意,則再抗告人為訴之 追加,即合法。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再抗告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為共 同被告,並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 條之約定對王 令麟為請求,自應就其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予以審 究,原法院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而 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要難謂合。又再抗告人主張:原訴 直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全卷發回台北地院後,始進行實體審理,其於原訴尚未 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訴之追加,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倘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再抗告人應得為前開訴之追加。 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認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非無消極 不適用該條款之情事。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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