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其與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公司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間請求確認合
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繫屬第一審中,追加
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
為共同
被告,並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 條之約定
對王令麟為請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
駁
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並不包括
當事
人之追加,此觀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自明。又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縱未一同被訴,亦無
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是再抗告人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並依委任
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 條之約定對王令麟為請求,應得
遠富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相對人之同意,始為合法。遠富
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既具狀表示不同意,則再抗告人為訴之
追加,即
非合法。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之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再抗告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相對人林登裕、王令麟為共
同被告,並依委任授權書、股權移轉協議書第8.4 條之約定對王
令麟為請求,自應就其追加之訴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要件
予以審
究,
乃原法院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而
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要
難謂合。又再抗告人主張:原訴
直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全卷發回台北地院後,始進行實體審理,其於原訴尚未
進行相關證據調查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訴之追加,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倘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再抗告人應得為前開訴之追加。
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認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非無消極
不適用該條款之情事。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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