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共同
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債務人李俊仁間請求返還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
相對人許宗慈等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全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債務人
李俊仁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前
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為
回復原狀假執行完畢,
嗣李俊仁該部分之訴敗訴確定,李文全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李俊仁將
上開
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附
圖所示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八五平方
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嗣李文全於九
十七年間執上開
確定判決聲請對李俊仁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李文全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再抗告人以
繼承人身分承受該執行程
序),相對人許宗慈、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
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
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
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經板橋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系爭土地前段部分由債務人李俊仁出租給許宗慈經營福
隆火車便當店,後段部分則出租予萬應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而
李文全與李俊仁間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
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
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
所稱「
當事人之繼受人」。且相對人係分別基於租賃之
法律
關係,而對於出租人之物即系爭土地為占有,乃係為自己之利益
而占有,並非為李俊仁之利益而占有,亦非屬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自均非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及
執行
力所及之人等詞,
爰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查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本件
許宗慈以次二人係分別基於租賃之
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原法
院因以
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
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並非僅為自己之利益占
有系爭土地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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