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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李俊仁間請求返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許宗慈等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三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債務人 李俊仁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前 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 為回復原狀假執行完畢,嗣李俊仁該部分之訴敗訴確定,李文全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李俊仁將上開 三一五之一地號土地如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附 圖所示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八五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嗣李文全於九 十七年間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李俊仁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李文全於九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再抗告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該執行程 序),相對人許宗慈、萬應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應公司) 以其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經板橋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系爭土地前段部分由債務人李俊仁出租給許宗慈經營福 隆火車便當店,後段部分則出租予萬應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而 李文全與李俊仁間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之債權關係請求,相對人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 前段所稱「當事人之繼受人」。且相對人係分別基於租賃之法律 關係,而對於出租人之物即系爭土地為占有,乃係為自己之利益 而占有,並非為李俊仁之利益而占有,亦非屬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均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所及之人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查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不包括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者。本件 許宗慈以次二人係分別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自非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及之人。原法 院因以上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 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並非僅為自己之利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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