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盧 仲 昱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
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按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裁定
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
確定判決於公告當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一○○年五月六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因而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所定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除有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外,本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此觀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為維持確定判決安定
性之該條項但書,既僅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並未如前段另對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形,規定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則前開但書所定五年期間
,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謂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
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
裁判
書送達之日起算,係因該裁判於送達前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尚難
依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自送達時起算,
係因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
旨趣雷同,則未包括此情形在內之同條項但書,自難執
上開解釋
認其五年期間應以判決送達之日為起算點。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
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五年期間,為不
合法,本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未經言詞辯
論為之,尚
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另件即原法院
一○○年度再字第一七號之再審
起訴狀及收據,作為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五年之依據,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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