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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 告 人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盧 仲 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按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前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公告,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 確定判決於公告當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一○○年五月六日始 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五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因而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有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外,本應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此觀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為維持確定判決安定 性之該條項但書,既僅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並未如前段另對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之情形,規定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則前開但書所定五年期間 ,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謂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 書送達之日起算,係因該裁判於送達前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尚難 依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自送達時起算, 係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 旨趣雷同,則未包括此情形在內之同條項但書,自難執上開解釋 認其五年期間應以判決送達之日為起算點。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 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五年期間,為不 合法,本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未經言詞辯 論為之,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另件即原法院 一○○年度再字第一七號之再審起訴狀及收據,作為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五年之依據,亦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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