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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 告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欽 再 抗 告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核發九十九年度司 促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 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 達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 一之七號十一樓(下稱忠孝東路處所),由「春秋大廈管理委員 會警衛室李敬明」以受僱人身分收受,台北地院另於同年十二月 六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住所,由其員工黃 常慧收受。惟忠孝東路處所並非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自難認李 敬明為相對人受僱人,而該送達之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之出租人 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自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收,相對人否認授權新觀念公司收受,證人劉來好亦證稱 相對人曾交代新觀念公司不要代收信件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授 權新觀念公司代收信件,縱新觀念公司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亦難 認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十 二月七日起算,相對人於同年十五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即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 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人雖以:證人劉來好之證詞虛偽,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原裁定 違反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等詞再為抗告。惟證 人證詞是否可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劉來好之證詞為可採信,據為上述判 斷基礎,並無違反上開判例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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