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 告 人 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欽
再
抗 告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
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核發九十九年度司
促字第二八一六九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對之
聲明異議,經台北地
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
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
達相對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
一之七號十一樓(下稱忠孝東路處所),由「春秋大廈管理委員
會警衛室李敬明」以
受僱人身分收受,台北地院另於同年十二月
六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由其員工黃
常慧收受。
惟忠孝東路處所並
非相對人實際營業地址,自
難認李
敬明為相對人受僱人,而該送達之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之出租人
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自春秋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收,相對人否認授權新觀念公司收受,證人劉來好亦證稱
相對人曾交代新觀念公司不要代收信件等語,足見相對人並未授
權新觀念公司代收信件,縱新觀念公司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亦難
認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
期間應自同年十
二月七日起算,相對人於同年十五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即未逾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
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
告人雖以:證人劉來好之證詞虛偽,不得作為
裁判基礎,原裁定
違反本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等詞再為抗告。惟證
人證詞是否可採?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依自由
心證,認定劉來好之證詞為可採信,據為上述判
斷基礎,並無違反
上開判例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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