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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嚴偉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或 同面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 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 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 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相對人主 張再抗告人與黃淑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 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黃淑玲因擔任訴外人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負 債,農民銀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元本息 與違約金債權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輾轉受讓系 爭債權,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對黃淑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未獲受償。因再抗告人之財產總額高於黃淑玲,且由形式上觀 之,雙方財產差額之半,大於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一千四百萬 元,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再抗告人 與黃淑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黃淑玲對再抗告人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 妻查詢系統資料、債權憑證、債權受讓資料、債權總額計算書、 強制執行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異議人之財產價值估算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前提要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 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雖相對人於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時,再抗 告人與黃淑玲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未消滅之情形下,黃淑玲對再抗告人並無上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相對人本無代位行使是項請求權可言 。再抗告人於一○○年十一月十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黃淑玲在台北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 記,並登報公告,相對人已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 告再抗告人與黃淑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及權利,適符 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而得代位行使黃淑玲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足證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仍屬存在,認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次查再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安區之不動產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序設定最 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 內湖區之不動產則於一○○年三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八千一 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衡情再抗告人之實際借款金額遠低於上開不動產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元,上開不 動產市值應高於該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兩相扣減後,尚有剩餘 ,何況再抗告人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之數筆不動產,未設定任 何負擔,足徵再抗告人仍有積極財產。又依再抗告人九十九年度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再抗告 人之利息所得,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一萬四 千零九十九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一千 零十元、渣打銀行敦北分公司之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台新銀 行新板分公司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如以活儲利率百分之一回算, 其存款餘額約有五百萬五千元。再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有正道建 設有限公司四十萬八千四百零六元、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萬元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再抗告人之營利 所得,有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佰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大朋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六萬二千二百十元;再抗告人其他投資財產,有正道建 設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設立,資本總額七百萬元)三千 七百萬元、成道投資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設立,資本總 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悟道投資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設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零五萬元)一百萬元、傳航投資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設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渣 打銀行敦北分公司給付之一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此外,再抗告人 並身兼正道建設有限公司(持股七百萬股)、成道投資有限公司 (持股一百萬股)、悟道投資有限公司(持股一百萬股)、傳航 投資有限公司(持股五百萬股)、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再抗告人持股二 百萬股)之代表人,堪認再抗告人實際財產應高於其所稱之一億 三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再抗告人上開所得及財產, 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由形式上觀之,黃淑玲依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再抗告人為剩餘財產分配 ,相對人代位黃淑玲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正當。至 再抗告人抗辯其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任何 剩餘,黃淑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乙節,核係實體 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再抗告人一方面對該裁定進行聲 明異議等不服程序,一方面則積極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參以 再抗告人前於農民銀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顯見其有逃避債務、增加負擔,意圖脫 免強制執行,將成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次按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增列第四項規定, 固為顧及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 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 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 之擔保金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 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 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 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 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仍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限制 ,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因而 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裁定理由矛盾 、不備、誤認假扣押原因存在及不當核定擔保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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