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嚴偉誠
訴訟
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三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該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
諭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或
同面額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
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
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
債權人
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
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相對人主
張再抗告人與黃淑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結
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黃淑玲因擔任訴外人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致負
債,農民銀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元本息
與
違約金債權之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相對人輾轉受讓系
爭債權,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對黃淑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未獲受償。因再抗告人之財產總額高於黃淑玲,且由形式上觀
之,雙方財產差額之半,大於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一千四百萬
元,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再抗告人
與黃淑玲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行使黃淑玲對再抗告人之
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
妻查詢系統資料、債權憑證、債權受讓資料、債權總額計算書、
強制執行
第三人聲明異議狀、
異議人之財產價值估算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
起訴狀等件為證。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前提要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
離婚、
婚姻撤銷或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雖相對人於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時,再抗
告人與黃淑玲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未消滅之情形下,黃淑玲對再抗告人並無
上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相對人本無代位行使是項請求權可言
。再抗告人於一○○年十一月十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黃淑玲在台北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
記,並登報公告,相對人已無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聲請宣
告再抗告人與黃淑玲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及權利,
惟適符
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要件,而得代位行使黃淑玲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足證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仍屬存在,
堪認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次查再抗告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之
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安區之不動產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序設定最
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
內湖區之不動產則於一○○年三月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億八千一
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衡情再抗告人之實際借款金額遠低於上開不動產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二億三千五百六十四萬元,上開不
動產市值應高於該設定之抵押債權總額,兩相扣減後,尚有剩餘
,何況再抗告人
猶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之數筆不動產,未設定任
何負擔,
足徵再抗告人仍有積極財產。又依再抗告人九十九年度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再抗告
人之利息所得,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
分公司一萬四
千零九十九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一千
零十元、渣打銀行敦北分公司之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台新銀
行新板分公司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如以活儲利率百分之一回算,
其存款餘額約有五百萬五千元。再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有正道建
設有限公司四十萬八千四百零六元、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萬元
、宙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再抗告人之營利
所得,有正道建設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佰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大朋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六萬二千二百十元;再抗告人其他投資財產,有正道建
設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設立,資本總額七百萬元)三千
七百萬元、成道投資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設立,資本總
額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悟道投資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設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零五萬元)一百萬元、傳航投資有限公
司(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設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渣
打銀行敦北分公司給付之一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此外,再抗告人
並身兼正道建設有限公司(持股七百萬股)、成道投資有限公司
(持股一百萬股)、悟道投資有限公司(持股一百萬股)、傳航
投資有限公司(持股五百萬股)、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再抗告人持股二
百萬股)之代表人,
堪認再抗告人實際財產應高於其
所稱之一億
三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再抗告人上開所得及財產,
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由形式上觀之,黃淑玲依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再抗告人為剩餘財產分配
,相對人代位黃淑玲行使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正當。至
再抗告人
抗辯其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並無任何
剩餘,黃淑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乙節,核係實體
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待
本案解決之問題。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再抗告人一方面對該裁定進行聲
明異議等不服程序,一方面則積極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參以
再抗告人前於農民銀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顯見其有逃避債務、增加負擔,意圖脫
免強制執行,將成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次按九十
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增列第四項規定,
固為顧及
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多係長期為
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
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三分之一
之
擔保金,
乃特設其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
贍養費、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假扣押擔保金額之
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以免因程序規定而
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惟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
,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
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
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倘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該債務
人權利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
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於其聲請
假扣押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仍應受上開條項規定之限制
,而非得任意拒斥其適用。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因而
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裁定理由矛盾
、不備、誤認假扣押原因存在及不當核定擔保金,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