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祿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
假執行而供
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
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
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
本件抗告人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
㈡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六七元;㈢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㈣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串(含清光二萬一千
一百二十一串及五彩一萬八千零八十串)七.五呎一百燈纏樹燈
串之同時,給付相對人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六九元,並均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且得按給付時中
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免為假執行
,
嗣上訴第三審駁回確定,
乃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
確定
判決主文第二、三、六項所示(即上開㈠至㈢),照相對人之指
示,
予以全部清償完畢,至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即上開㈣)則
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爰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
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
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
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
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
難謂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並舉證證明,
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
等情
,縱屬真實,仍
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抗告人所陳事
實,亦不符合上開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等詞,爰以裁定予
以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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