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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亞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 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 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 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㈠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 ㈡美金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六七元;㈢人民幣四萬五千元 ;㈣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三萬九千二百零一串(含清光二萬一千 一百二十一串及五彩一萬八千零八十串)七.五呎一百燈纏樹燈 串之同時,給付相對人美金六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六九元,並均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得按給付時中 華民國境內銀行美金及人民幣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元免為假執行 ,嗣上訴第三審駁回確定,乃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確定 判決主文第二、三、六項所示(即上開㈠至㈢),照相對人之指 示,予以全部清償完畢,至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即上開㈣)則 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 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 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抗告人未主張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 並舉證證明,所稱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或提存等情 ,縱屬真實,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依抗告人所陳事 實,亦不符合上開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等詞,爰以裁定予 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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