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勝德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仝清筠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
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
產,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
按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
所稱「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
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
資力
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
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
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
得以確保收入,即
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又按連帶保證之
債權人
,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
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
惟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
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
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
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
乃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另於債
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
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
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
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
是以判定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
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
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
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
逾負債
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
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依再抗告人所陳,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
三百九十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參。據台北地院函查澳商澳盛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回覆結果
,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時縱曾有個人債務七千餘
萬元,然
嗣後其個人負債僅為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顯見相對人
自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持續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相對人既尚
有資產如前所述,尚難
遽認其對於個人債務有停止支付或不能支
付之情形。關於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依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花旗(台灣)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之覆函觀之,相對人之保證債務
,本金餘額合計六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逾期部分
五億八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未逾期部分九千八百八十
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另有利息、
違約金,較再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已大幅減少,顯見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有持
續清償,而未停止支付。再查前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太平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並未經債權人或該公司之董事聲請宣告破
產,尚
難認有不能支付之情形;其他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雖在停業中、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撤銷登記、太
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然前開主債務人之債務金
額合計為九千九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加上相對人之個人
債務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合計相對人之債務為九千九百五十八
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惟相對人尚有財產計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九
萬五千三百九十元,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所
持有之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已變更為零,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停業中,故相對人之資產現值應剔除
此二筆投資金額
云云;惟縱剔除此二筆金額,相對人之資產現值
仍有三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其資產雖少於前開債務
金額,然依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仍有投資、薪資及營利所得
收入,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況相對人前開
保證債務仍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可為清償,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綜上,本
件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
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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