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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勝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仝清筠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 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 產,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 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 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 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 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 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資力。又按連帶保證之債權人 ,固得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究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 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全額之「 求償權」,主債務人就該債務終局應負履行責任之人,其於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即隨之消滅。另於債 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主債務與 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 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是以判定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 形,債權人聲請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 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 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 逾負債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 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破產,依再抗告人所陳,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 三百九十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參。據台北地院函查澳商澳盛銀行、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回覆結果 ,相對人於再抗告人提出本件破產聲請時縱曾有個人債務七千餘 萬元,然後其個人負債僅為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顯見相對人 自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後,持續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相對人既尚 有資產如前所述,尚難遽認其對於個人債務有停止支付或不能支 付之情形。關於相對人之保證債務,依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花旗(台灣)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等之覆函觀之,相對人之保證債務 ,本金餘額合計六億八千一百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逾期部分 五億八千二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未逾期部分九千八百八十 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另有利息、違約金,較再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已大幅減少,顯見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有持 續清償,而未停止支付。再查前開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太平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並未經債權人或該公司之董事聲請宣告破 產,尚難認有不能支付之情形;其他主債務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雖在停業中、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撤銷登記、太 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然前開主債務人之債務金 額合計為九千九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加上相對人之個人 債務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合計相對人之債務為九千九百五十八 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惟相對人尚有財產計一億三千二百九十九 萬五千三百九十元,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已變更為零,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停業中,故相對人之資產現值應剔除 此二筆投資金額云云;惟縱剔除此二筆金額,相對人之資產現值 仍有三千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其資產雖少於前開債務 金額,然依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仍有投資、薪資及營利所得 收入,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欠缺清償資力。況相對人前開 保證債務仍有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可為清償,自不能僅以 相對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綜上,本 件難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破產,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 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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