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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年度民聲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應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受理在案; 其聲請就有效性抗辯之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一九二三年引 證Hunter圖四之真實性、西元二○○四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 二句、[0045]、[0047]、[0048]段有無教示、上開引證之組合等 ,要求相對人舉證,並進行辯論,使其得以答辯,承審法官未 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時曉爭點、開示心證 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足認執行本件職務必有偏頗之虞;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關專利有效 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 徵之比對及判斷,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本於法律 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 證據之訴訟指揮,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因 認其聲請承審本案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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