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年度民聲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應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受理在案;
其聲請就有效性
抗辯之外國文書譯本或節譯、西元一九二三年引
證Hunter圖四之真實性、西元二○○四年引證Chapman 在摘要第
二句、[0045]、[0047]、[0048]段有無教示、
上開引證之組合等
,要求相對人舉證,並進行辯論,使其得以答辯,
惟承審法官未
能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
適時曉
諭爭點、開示
心證
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足認執行本件職務必有偏頗之虞;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其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有關專利有效
性之抗辯、相關引證技術內容之認定、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技術特
徵之比對及判斷,
乃承審法官依
自由心證與
論理法則,本於
法律
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承審法官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
證據之訴訟指揮,與抗告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
遽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因
認其聲請承審
本案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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