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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 告 人 賴賦三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千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 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 求相對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見抗告人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上訴 聲明狀),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係依上訴之 聲明定之,非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敗訴之範圍為度。抗告人徒以其 於第二審受若何之敗訴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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