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 告 人 賴賦三
訴訟
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千原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
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
求
相對人千原營造有限公司、馬嘉玲(即馬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見抗告人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上訴
聲明狀),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
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係依上
訴之
聲明定之,
非以
上訴人於第二審敗訴之範圍為度。抗告人徒以其
於第二審受若何之敗訴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M